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游木樹

被上訴人 蔡鴻亮

蔡鴻文

蔡鳳源

蔡鳳春

吳承澤

吳思賢

黃蔡來

蔡瑩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 律師

劉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0、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 蔡快 所建造,嗣蔡快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訴外人 陳台光 ,陳台光復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蔡快之繼承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每月2萬元計算,共60個月),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蔡快與被上訴人蔡鴻亮於92年9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79條,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核其主張之系爭同意書於原審已有提出,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前開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快所建造,蔡快與被上訴人蔡鴻亮於87年間因積欠陳台光之母親即訴外人 蘇梅芳 600萬元,因無力償還故委請蘇梅芳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並與蘇梅芳簽訂貸款合約約定「貸款期屆滿,甲方(被上訴人)若無力償還貸款,甲方即無條件將土地全權交予乙方全權處理」,雙方又於89年4月10日簽訂「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約定「甲方(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或繳交利息時,土地無條件交乙方處理。」,惟蔡快、蔡鴻亮於91年間因無力繳納大溪農會利息及清償貸款,致蘇梅芳之存款遭農會查扣,蔡快、蔡鴻亮拒絕依上開合約履行,經蘇梅芳委請律師寄發聲明函,蔡快、蔡鴻亮始簽立切結書,並交付相關過戶文件、身份證、印鑑章由蘇梅芳保管,然上開土地之增值稅高達2,800餘萬元,蔡快、蔡鴻亮無力繳納,因此改行簽署「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大溪區康莊段480、482、483、484、485、486、489、611、612、494、495、496號土地(下合稱康莊段土地)過戶至陳台光名下,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向陳台光承諾願於陳台光找到買家後,9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詎上開土地早已出售予第三人,蔡快、蔡鴻亮應依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自系爭房屋無條件遷出,被上訴人為蔡快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陳台光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已轉讓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康莊段土地並非由訴外人陳台光買受取得,陳台光從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因時隔久遠無法確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土地買賣交易最終破局並未成交,系爭同意書已失其效力;況系爭同意書並非載明契約相對人,無法看出蔡快、蔡鴻亮與何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契約效力,亦未賦予陳台光得請求蔡快、蔡鴻亮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權利可讓與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引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另陳台光與訴外人 陳奇全陳富山 之名義,於94年5月26日簽立康莊段土地買賣契約(私契),後於94年12月2日簽訂康莊段土地買賣契約(公契),並於同日移轉登記為陳奇全所有,而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才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主張經陳台光讓與債權而行使系爭同意書對蔡快、蔡鴻亮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貸款協議書、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切結書、聲明函、信託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5-12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同意書,上載:「本人前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康莊段如附表所示等12筆土地(共計3,986坪),因故過戶於陳台光先生名下。現本人同意以每坪2萬元出售…買賣成交後本人及家人同意於90天內遷出現址,(大溪鎮康莊路498號、500號)地上物無條件交予買方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曾庭陳系爭同意書之正本(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經證人陳台光證述:系爭同意書是於92年9月4日,在蔡快跟蔡鴻亮家裡客廳,由他們二人所親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是系爭同意書應為蔡快、蔡鴻亮所簽訂,應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如附表所示等12筆土地」之附表,則如附表所示等12筆土地是否確為康莊段土地?即不得而知。查證人陳台光到庭證稱:簽同意書時已經在談買賣土地了,買方要確定蔡快跟蔡鴻亮會遷讓房屋,所以要他們簽同意書,當時有好幾組人在談,後來都沒有談成,但12筆土地後來賣給陳富山,我與陳富山於94年5月26日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是在那時候才賣掉,土地移轉到陳奇全名下時,房屋應該也要移轉給陳奇全,但陳奇全不要,本來是講好是陳奇全要負責拆遷,他們也知道有地上物,但因為蔡家要求3,000萬元搬遷費,所以後來無法處理,我跟上訴人有債務關係,所以房屋移轉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1頁),從此可知,蔡快、蔡鴻亮於92年9月4日所簽之系爭同意書,是簽訂當時為符合土地買方之要求所為,然當時洽談的買方均未成交,基於債之相對性,則系爭同意書因土地買賣交易破局而失其效力。

  ㈢況上訴人並非買受康莊段土地,而自承是因陳台光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陳台光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上訴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已如前述,惟陳台光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台光就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權利或請求權,自無從將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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