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第714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翔,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462號卷第129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淨重共18.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51公克,驗餘淨重17.979公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曾志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第3697號、第4764號、第5771號、第6082號、第7327號、第7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4月、3月15日、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㈡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保-079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保-07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徐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曾志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易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志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18.64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第71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審易字第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葉益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