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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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詩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詩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7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71月、11月間分別涉犯詐欺、買賣護照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不同,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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