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1月0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01月07日起至101年01月07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3.98%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66%,原告只請求6%),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7年06月0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601,70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償還借款催告書等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