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之故未依時出庭應訊,經 鈞長 諭知後,方知當日聲請人打電話向法院告假為程序上不合法,致遭鈞院拘提、羈押,聲請人因一時過失致遭羈押,致令祖母乏人照顧而過世,甚感悲淒,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趕回 戴孝 送殯云云;被告之母 李陳 聲請意旨亦以:被告甲○○因毒品案經貴院羈押,惟被告之祖母 李盞 於97年9月10日死亡,定97年9月23日出殯,被告為其長孫,聲請准被告交保,以便辦理喪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詢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97年8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甲○○及被告之母乙○○○雖具狀以被告之祖母李盞於97年9月10日死亡,定於97年9月23日出殯,被告為其長孫,聲請准被告交保,以便辦理喪事云云。惟被告祖母李盞業於97年9月23日出殯,而本院前已准許及通知監所戒護被告甲○○於當日返家奔喪,但經監所詢問被告本人,被告表示無意願返鄉祭拜,有被告甲○○本人所撰之「無意願返家祭拜」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今被告祖母李盞之後事業已處理完畢,該部分之事由應不存在,且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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