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5樓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債務人汽車車號00-0000購入年份與價值。
(二)債務人每月收入證明切結書。
(三)分擔房租應以實際薪資所得比例分擔,故應提出債務人之弟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 陳明 債務人之弟是否向法院聲請更生?若有應陳報其案號,並附上其聲請狀。
(五)債務人每日三餐及其他花費之計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30日。
(六)提出97年9月10日歐風美容百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
(七) 李璞芳 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陳明李璞芳居住所不一致之原因,因其身心障礙手冊之住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又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5樓,現債務人陳報李璞芳與其同居一處。
(九)李璞芳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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