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戊○○)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被害人 陳武雄 報警處理(所涉傷害部分經陳武雄撤回告訴,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所長丁○○、 巡佐 丙○○、甲○○發現乙○○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乃表明身分擬帶回派出所查證,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強暴 予以推打,致員警丁○○右膝擦挫傷、丙○○雙側上下肢體多處鈍挫傷、甲○○左前臂挫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將乙○○逮捕送辦,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員警丁○○等人受傷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1紙(偵查卷第59至61頁)、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丙○○、甲○○為上揭施暴舉動,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先後對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丁○○等人推打,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對員警施以暴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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