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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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6號再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撤回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撤回上訴之規定,此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故抗告人於抗告法院終局裁定前得撤回抗告,並喪失其抗告權。而所謂終局裁定前,係指該裁定宣示或送達前而言,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裁定已生效力,即不得撤回。反之,裁定生效前,抗告人均得撤回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經合法撤回後,既喪失其抗告權,則抗告事件脫離抗告審繫屬,是抗告法院於抗告撤回後,即毋庸再為終局裁定;倘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後送達前撤回抗告,該裁定亦因抗告經合法撤回而不生羈束力,相對人當無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1條規定意旨,亦無對之再為抗告之餘地。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審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為之,原審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此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
2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為終局之裁定。惟相對人於97年9月4日裁定送達之前一日即同年月3日具狀撤回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撤回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已因相對人撤回抗告而脫離抗告審之繫屬,本院於97年8月25日所為終局裁定尚不生羈束力。詎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再為抗告,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為之,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