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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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耀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被告乙○○○
巷10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將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
5%機動計算,本息共分5年60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0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丙○○、乙○○○、己○○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