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2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6年
8月1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92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96年6月29日│10,000,000元│未記載│97年4月2日│TS157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