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4,439元,因聲請人原為中鋼員工,每月薪水有13萬餘元,因替人作保,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朋友行蹤不明,以致聲請人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不申請由中鋼退休,以退休金償還欠款,退休後因聲請人年邁而工作難尋,僅覓得派報之工作,每月收入銳減至3,2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等,共計約為16,878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惡意,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支出證明、薪資證明、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戶籍謄本、本票及和解書為證。
㈢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因替人作保,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
,朋友行蹤不明,以致聲請人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不申請由中鋼退休,以退休金償還欠款,又其現有薪資僅3,200元,在查無聲請人有隱匿申報之情事下,應可信聲請人所言為真;是聲請人現有收入縱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支付14,439元之協商金額。本件即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㈣綜合以上,聲請人雖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復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