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晏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該犬當場墜落至1樓死亡」應更正為「致該犬當場墜落至2樓遮雨棚死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以及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竟因心情不佳以如聲請所指手段方式致使犬隻死亡、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4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狗之飼主,明知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居所前,將其所飼養之白色咖啡色相間米格魯狗1隻,以徒手自上址5樓陽台向外拋出,致該犬當場墜落至1樓死亡;另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將其所飼養之咖啡色米格魯狗1隻,徒手自上址5樓陽台向外拋出,致該犬當場墜落1樓,頭部受撞擊顱內出血,生命跡象微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碧謹 、 林宜君 、 陳美玲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會勘紀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