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 台南縣 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中興九0六之二地號,地目建,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中興段九0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中興段九0六地號上八八七建號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鎮○○里○○路○○○號一層面積四四.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
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三層建物總面積一五五.四六平方尺及附屬建物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及前開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𡍼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龍海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一紙可稽。
(二)訴外人楊龍海與被告丙○○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地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鎮○○段○○○○號,地目建,地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中興段九0六之二地號,地目建,地面積三平公尺,中興段九0七地號,地目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乙○○○所有。而中興段九0六地號上之八八七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里○○路○○○號一層面積四四.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三層建物總面積一
五五.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五.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八五南工局使字第三一0五號使用執照,見建物謄本其他登記項所載),未為保存登記,被告丙○○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乙○○○,再由乙○○○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乙○○○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𡍼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楊龍海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
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該土地三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八千八百元;同段一八一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二筆,該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九千六百元。前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共六百九十八萬元,惟其上有被告楊龍海提供原告設定六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目前地價低迷,法拍屋大都無法以公告現值出售,再扣除增值稅,顯不足清償,故原告就 楊海 龍之財產自有無法完全滿足債權之情形。
⑵被告丙○○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一九六0平方
公尺提供原告設定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足供清償債務云云,原告爭執之。查該土地編定為工業區,移轉增值稅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剩餘價值僅七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且以目前地價低迷,拍賣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該土地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八百萬元之償務。
⑶被告丙○○係訴外人楊龍海之連帶保證人,其償還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與保
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償還時始負償還責任者不同,而被告丙○○所提供之土地,尚不足清償,竟又移轉土地予其妻乙○○○,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與權利保護要件。
⑷被告丙○○為訴外人楊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楊龍海繳息四個
月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向楊龍海及被告丙○○催繳,被告二人即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就土地及建物為夫妻贈與行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顯係蓄意脫產,且原告於楊龍海欠繳達六個月後,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楊龍海部份未異議而告確定,惟被告丙○○為拖延時日免受執行,對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告自被告欠繳時起,均依規定催繳及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延誤,反係被告不僅履行債務人償債之義務,更以異議式拖延,因此增力息及違約金仍應由被告負擔。
⑸本件債務本金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利息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違約金一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合計九百零九萬零七百八十元,有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可稽(若因執行將再累計利息及違約金)。
⑹訴外人楊龍海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台南縣○○鎮○○
段○○號土地,亦不足以完全清償,其理由如左:①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新二一號土地現值一七、四四四、000元。②該鑑定書
第六點第㈢小點調查㈠敘明五年內在此區並無土地交易成功之案例,第㈣小點分析㈠亦指明寬十九.六公尺,扣除八公尺規劃道路後,深度在上不足,且交易對象須尋找特定人士,故該土地得推定難以現值出售,亦難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土地增值減半徵之規定。③被告目前無法自行出售,若由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依鑑定結果認五年來無成功交易情形推斷,該土地絕無可能一次拍定,若經三次減價之價值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若再未拍定,減價拍賣(特別拍賣)之價值為八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增值稅,不足以完全清償。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鎮○○段○○○號○○鎮○○段○○○○號、九0六之二地號、九0七地號、一七九之一地號、一七九之五地號、一七九之六地號、一八一之二地號、一八二地號及台南縣○○鎮○○段八八七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和解書一份。並聲請本院函鑑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起借時間係八十三年,而非八十九年,此從被告丙○○早在八十三年除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且提供價值不菲,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為擔保,而設定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即可證明。
(二)次者,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贈與行為之事實,亦無爭執。惟渠主張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則請原告舉證以明之。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抵押權之係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丙○○所有上開供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縱不以市價高達三千多萬元計算,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0五00元換算,亦達二千零五十八萬元之價值,就算主債務人 楊龍海文 不予清償,上開不動產亦足清償該連帶債務,則被告等所為贈與行為即對債權人之債權不生損害。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執其區區八百萬元之債權,無視供擔保標的物價值最少達二千餘萬元之事實,即欲限制被告丙○○之財產處分權,而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核其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龍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時,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楊龍海與被告丙○○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且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欠繳達六個月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楊龍海未異議而告確定,惟被告丙○○為拖延時日,免受執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與原告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為訴訟上和解。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地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鎮○○段○○○○號,地目建,地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中興段九0六之二地號,地目建,地面積三平公尺,中興段九0七地號,地目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乙○○○所有。而中興段九0六地號上之八八七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里○○路○○○號一層面積四四.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三層建物總面積一五五.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五.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該房屋與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八五南工局使字第三一0五號使用執照,見建物謄本其他登記項所載),未為保存登記,被告丙○○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乙○○○,再由乙○○○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乙○○○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𡍼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起借時間係八十三年,而非八十九年,此從被告丙○○早在八十三年除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且提供價值不菲,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為擔保,而設定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即可證明。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贈與行為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則應舉證以明之。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抵押權之物之價值,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則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本件被告丙○○所有上開二一地號提供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縱不以市價高達三千多萬元計算,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0五00元換算,亦達二千零五十八萬元之價值,就算主債務人楊龍海文借款八百萬元不予清償,上開不動產亦足清償該連帶債務,則被告等所為贈與行為即對債權人之債權不生損害。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執其區區八百萬元之債權,無視供擔保標的物價值最少達二千餘萬元之事實,即欲限制被告丙○○之財產處分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核其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時,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楊龍海與被告丙○○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楊龍海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丙○○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與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為訴訟上和解。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土地部分)及九十年五月八日(房屋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乙○○○,再由乙○○○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暨本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執爭。則本件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未能清償,被告丙○○前揭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厥為兩造爭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要件。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原告借款楊龍海八百萬元未能清償之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丙○○在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時,提供新興段二一地號,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該土地之價值,足以清償債務等語。然:本院依聲請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就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現價值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指二一地號土地)現況:⑴鑑定標的物為一面寬一十九點六公尺,深度一百公尺空地。⑵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⑶土地於五十四年四月,因土地重劃辦理分割後,至今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⑷鑑定標的物前面臨○○○鎮○○段○○號,地目「水」,其土地所有權人:嘉南農田水利會。⑸鑑定標的物並未直接臨接已開闢寬度一十八公尺,編號工-一道路-中山路。⑹鑑定標的物後面臨○○○鎮○○段三三之一地號,地目「水」,其土地所有權人:嘉南農田水利會。⑺鑑定標的物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公告實施「白河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北東方向。⑻鑑定標的物地上有加高填土方,與鄰近稻田高低差約五十公分。⑼四周鄰近土地,除對邊左上方有恆大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小規模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
(二)鑑定標的物用途:⑴鑑定標的物依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公告實施「白河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其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乙種工業區。⑵依「白河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點乙種工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0。⑶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依「白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其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乙種工業區。⑷台南縣白河鎖新興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依「白河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其土地用分區劃定為農業區。⑸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準。(三)鑑定標的物調查:⑴鑑定標的物所在乙種工業區,因經濟衰退,投資大環境不好,五年來在此區並無實土地交易成功之案例。⑵鑑定標的物六年來公告土地現值:八十五年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九千六百元。⑶鑑定標的物往南靠近市中心○○○區○○段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四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⑷農業區,地目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區之規定。⑸依「土地稅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計算土地增值稅。⑹依土地稅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條四項減免土地增值稅。鑑定標的物分析:⑴土地開發難易度的比較:①乙種工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二一0,鑑定標的物依工廠類建築類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劃多幢廠房,出售不同對象時,面寬一十九點六,扣除規劃道路後,深度在使用機能上不足。標的物為瘦長矩型之土地,其交易對象須尋找特定人士。工業區興建廠房須施作工廠癈水污水處理設施。②住宅區依「白河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上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點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百分之一八0,住宅區內建築樓地皮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則每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並允許小規模的商業行為,以符合臺灣民情。③農業區,地目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0。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土地之使用,除區位、公共設施、容積率,較住宅區遜色以外,其餘可與住宅區匹配,並對法定停車空間的要求無住宅區那麼的嚴苛,與工業區土地的交易限於特定人士,特定市場條件好多。⑵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比較:鑑定標的物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隨著大環境經濟衰退,製造暨建築業不景氣,大弧度的調降,至今對有特定用途、特定市場的土地有高估的現象。若依往南靠近市中心○○○區○○段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四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其區位、公共施與鑑定標的物的條件相類似,作為估價宗地之標準,其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與現市價相差不遠,亦與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相距不大。依土地開發難易度,特定用途、特定市場的比較,鑑定標的物的市價為宗地價格百分之八十至九十計算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元為合理的推估,土地現值為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元(8900元*1960=00000000元)。⑶土地增值稅之推估: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過「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自六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為止,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二三五點五。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乘以百分之三十。六十六年十月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十二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鑑定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9600元*1960-52元*1960*235.5%=00000000元)。累進差額為七萬二千零七元(52元*1960*235.5%*30%=72007)。查定稅額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00000000元*60%-72007元=0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若減半徵收為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00000000元*50
%=0000000元)。減徵稅額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0000000*40%=0000000元。應繳稅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三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丙○○在訴外人楊龍海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所提供台南縣○○鎮○○段○○○號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土地價值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果扣除買賣土地增值稅減半繳納尚值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若土地增值稅未減半亦值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0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000元),逾原告自陳訴外人楊龍海借款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未清償之本金債務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甚多。被告所辯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無害及債權,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本金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利息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零七元,違約金一十四萬九百二十九元,合計九百零九萬零七百八十元(若因執行將再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楊龍海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依鑑定報告明示五年內在該區並無成交土地交易成功之案例,被告目前無法自行出售,若由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依鑑定結果認五年來無成功交易情形推斷,該土地絕無可能一次拍定,若經三次減價之價值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若再未拍定,減價拍賣(特別拍賣)之價值為八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增值稅,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夫妻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顯係蓄意脫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辨以:本件原告執其區區八百萬元之債權,無視供擔保標的物價值,欲限制被告夫妻之財產處分權等詞。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同條法律之解釋本應同一,則無償行為,仍應以「行為時」是否損害債權人權利為斷。本件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時,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之前開土地擔保物之價值,遠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已如前述。自不因事後其他客觀事實之變化如利息、違約金之增加或土地拍賣價格較前開鑑定價額之減少(亦有可能增多),反推無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之依據,以維法律行為之安定。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丙○○對其所有系爭房屋,自得為自由處分。再參酌上開擔保抵押標的物土地之價值,足以清償被告丙○○連帶保證訴外人楊龍海積欠原告債務情節,亦不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贈與,遽認係脫產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三)另原告再主張:訴外人楊龍海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該土地三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八千八百元;同段一八一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二筆,該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九千六百元。前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共六百九十八萬元,惟其上有被告楊龍海提供原告設定六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目前地價低迷,法拍屋大都無法以公告現值出售,再扣除增值稅,顯不足清償,故原告就楊海龍之財產自有無法完全滿足債權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陳明 被告丙○○僅就訴外人楊龍海八百萬元借款擔保,是此部份係楊龍海個人債務,故縱有不足,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中興九0六之二地號,地目建,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中興段九0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中興段九0六地號上八八七建號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鎮○○里○○路○○○號一層面積四四.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三層建物總面積一五五.四六平方尺及附屬建物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及前開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𡍼銷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