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岳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告杰純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街○○○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杰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八、九時許,因屯積多量低燃點有機溶劑外漏,遭通電火花點燃,過失致其工廠所在地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失火,並延燒至原告之工廠所在地即台南市○○路○段○○○巷一之六號,造成原告工廠及工廠內之設備、貨品燒毀殆盡,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鑑定結果,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八千零十二元之損害,經扣除 東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四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三百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又原告之機器設備損失合計七百八十萬餘元,原告起訴時誤扣建物理賠金額,故事實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在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但原告仍只請求三百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㈡本件火災起火點為A區、B區所使用位於D區(即被告杰純公司所在地)之配電箱,而配電箱下方有多量低燃點之有機溶劑,因此被告杰純公司負責人丙○○就溶劑之溢漏,顯有過失,實難辭其咎。原告慘遭 祝融 ,原本靜待司法調查,不料消防隊調查火警原因,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知禍首為何人,迄至九十年七月間,始輾轉得知被告杰純公司地上有易燃物逸漏,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丙○○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因可疑起火點之電源箱非被告杰純公司所使用,且失火當日,被告杰純公司並無用電之情形,而之前因A區工廠於火災發生前時常發生跳電情形,被告為顧及整體安全,不斷向訴外人即屋主丁○○反應,並要求處理,惟屋主丁○○並未積極處理。又被告工廠內並無使用火源,縱有使用溶劑辛那及油漆,但係分別置放,且油漆以鐵架置放整齊,用畢蓋緊,外漏擦淨,已盡管理之責,另辛那亦未因火災而燃燒,足證被告管理良好,工廠內部控管並無疏失。再本件失火情形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於老舊線路、隔間、裝璜,皆是延續承租時之現狀,並無改變,本件火災實非被告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求償,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⑴建築物部分:淨損額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東泰保險公司賠償四十二萬六百七十一元,至不足部分之損害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其權利人應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丁○○,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⑵營業生財部分:淨損額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東泰保險公司賠償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⑶機器部分:
淨損額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東泰保險公司賠償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⑷貨物部分:淨損額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東泰保險公司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綜上,東泰保險公司已足額賠償原告之損害。況且,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丙○○,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丙○○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八、九時許,被告杰純公司工廠所在地失火,並延燒至原告之工廠所在地即台南市○○路○段○○○巷一之六號,造成原告工廠及工廠內之設備、貨品燒毀殆盡之事實,經台南市消防局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同巷一之三號、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六號之鐵皮鐵厝整棟式工廠發生火災,其內部另以鐵皮隔成四戶,上開一之一及一之四號位於北側為一戶(下稱D區,即被告杰純公司所在地),上開一之六號位於中央為一戶(原告公司所在地),上開一之三號位於南側西邊為一戶,上開一之五號位於南側東邊為一戶,經勘查上開建物燒燬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燒損情景,以上開一之一、一之四號D區廠房較為嚴重,顯示火係由該一之一、一之四號起燃而向其他廠區延燒;又勘查D區廠房燒燬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及裝修木板燒損情景,以西側較為嚴重,又其西側鐵厝鋼筋燒損情彎曲及機器設備燒損情景,均以面向中央部分較為嚴重,顯示火係由D區廠房西側東邊開始起燃,而向四面八方延燒;再勘查現場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檢視起火處附近屯積大量油漆及有機溶劑(辛那),及其地面遭溶劑流出燃燒產生均勻龜裂,暨起火處附近之開關箱已受火嚴重燒燬,且其下方屯積多量低燃點之有機溶劑,如產生外漏油氣極易受微火花點燃引發火災;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老舊配電積污開關通電火花點燃外漏油氣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有台南市消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四0號偵查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以被害人之損害倘以獲得完全填補,自無再請求賠償之理。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工廠、設備、貨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七百八十萬八千零十二元之損害之事實,雖據提出損失清單及東泰保險公司賠款證明為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損失清單固記載其營業生財器具、機械設備、貨物之損失金額
合計七百八十萬八千零十二元,但該損失清單係原告為請求火險理賠而填寫之索賠金額,有本院依聲請調取東泰保險公司火險理賠相關資料所附之南山公司公證報告書第六項在卷足佐,自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損失清單遽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⑵、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工廠所在地因火災所致之損害,經訴外人南山公司鑑定
結果:以①建築物部分:實值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重置損失二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七元,淨損額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②營業生財(含裝修):實值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重置損失八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淨損額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③機器設備:實值四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重置損失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淨損額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④貨物:實值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重置損失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淨損額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東泰保險公司火險理賠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理算之實值係指出險日當時,重新購置該項標的物之市價,並扣除使用年數折舊以後(貨物除外)所求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損失為出險日當時,為回復原狀所必須花費之重新購置或修復所需之市價費用總合;淨損額為重置損失額先扣除折舊後為實際損失額,再扣除出售報廢標的物所得之廢鐵(料)殘值後所求得之淨損金額;是以本次火災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損害:①建築物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②營業生財(含裝修)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③機器設備之損害額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④貨物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總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有南山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南火高字第0四四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工廠所在地因本件火災受有之損害,有關建築物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營業生財(含裝修)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機器設備之損害額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貨物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逾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金額,尚非可採。
2、次查,系爭位於台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同巷一之三號、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六號之鐵皮鐵厝整棟式工廠之所有人為訴外人丁○○,原告僅為上開一之六號之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前開東泰保險公司火險理賠相關資料可參,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自難認其就該建物因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自承:建築物部分之損害,除東泰保險公司賠償之四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就不足額部分並無另賠付予屋主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建築物部分之損害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已經東泰保險公司賠償四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雖尚不足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惟其權利人應係建築物所有人丁○○,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營業生財(含裝修)、機器設備、貨物雖各受有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害,惟其前開損害已獲東泰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有原告提出之賠款證明在卷可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屬實,惟原告之損害既以獲得完全之填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杰純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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