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照元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照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前,涉犯有多數相同之罪案件,為何檢察官未依「吸收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據以提出聲請,致抗告人不利益?之前所犯數罪時間緊接、罪質相同,亦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所犯,本件應併同緊接本案其他之罪聲請觀察勒戒,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或另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同時生效施行。
(二)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嗣後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如一、(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前一次觀察、勒戒,係於10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依前揭三之說明,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前,涉犯多數相同罪之案件,為何檢察官未依「吸收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併提出聲請,致其受不利益云云。惟被告於104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所犯多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及裁判時,均係發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之生效日(即109年7月15日)前(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法院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對被告論罪科刑。再者,前開案件也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參照修正後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已確定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