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81號
原告 宋品萱
被告 楊琳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供被告住居所資料,僅請求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告個人資料,惟卷內未見原告提供其匯款予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之帳號資料,致本院無從調閱,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無法確認被告年籍資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