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6年,顯然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失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建國 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原告與伊及2人之母親同住,被告並未來台與伊等同住;原告僅出國1次,就是去結婚那次,以後原告便未再出國,該次距離現在已有6、7年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未曾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2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20539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除於90年12月23日出境,於91年2月4日入境外,即無其他之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於90年間結婚,自原告於91年2月4日返回台灣後,被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7年有餘,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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