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曠職(工)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曠職(工)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再審被告從事環保清潔工作,係再審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三張犁分隊」(下稱三張犁分隊)隊員,原已排定民國(下同)96年8月18日、19日為再審原告之輪休日,詎再審被告以: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翌(19)日恢復上班、上課,為迅速回復市容,曾由三張犁分隊長事先宣達全員除上班路途因風災交通中斷或家中亦為風災戶之同仁外,一律停止輪休,再審原告卻無故拒絕到班值勤為由,予再審原告曠職(工)1日之記錄處分,再審原告乃在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曠職(工)登記塗銷,並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2,300元(含再審原告1日工資1,1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固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同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惟該法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將上開停止勞工休假之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備,其未踐行法定程序,所為取消勞工休假之行為即屬無效,自不得將再審原告以曠職論處,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所為再審原告96年8月19日之曠職(工)登記予以塗銷。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96年8月19日停止勞工休假後24日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備,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指經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已非適法。又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然再審被告縱違反上開應於停止勞工休假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亦僅係再審被告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謂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止勞工休假之行為即屬無效。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縱經查證屬實,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