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行政機關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新縣稅財字第七八二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新縣稅財字第三五三二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四九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因財政部遲延不為決定,原告乃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法受理,惟本院於依法向被告及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函調原處分卷及一再訴願卷宗時,財政部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二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該再訴願決定連同一再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在案可稽。足證原處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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