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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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宏彬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蔡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8月1日15時許(日間),在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 李呈輝 住處左側後方,徒手破壞該住處之紗窗並自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李呈輝所有之黑色珍珠項鍊
2串、白色珍珠項鍊1串、字畫1幅、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竹子撲滿1個、人民幣現金2千元、美金現金1百元、新臺幣現金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在侵入口採集殘留之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與蔡宏彬之左中、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宏彬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呈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28035號鑑定書1份。
(四)(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三、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第1款部分指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之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引用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9年8月
1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仍屬日間之當日15時許侵入住宅,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舊法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僅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供稱有破壞紗窗之情事,惟被害人住處紗窗遭破壞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26278號卷第21頁),並經警方蒐證拍照附卷可憑(同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破壞紗窗之行為,惟因無證據可認持工具為之,依罪疑唯輕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為之。
(三)住宅是人們居家生活的城堡,侵入住宅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更使住戶成員甚至鄰近住戶在心理上莫名之恐懼與陰影,在量刑上應該就此兩方面同時予以考量。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得財物不少,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案,先前有多項前科,其中更不乏有竊盜前科,本件犯罪,已屬累犯,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爰在斟酌以上各項因素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後,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故記載如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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