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炳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原中華商
銀)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張陽政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企銀)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固定收入,有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約為每月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993元,合計671,328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428,345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47(671,328÷1,428,345=47%),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弟共同扶養父母二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約20,000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雙親扶養費用節制於約18,000元,將所得剩餘6,993元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