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小孩就讀高中,經濟不景氣,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按衡情量刑係原審法官裁量之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亦無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已屬輕判。何況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諭知被告應於審理時提出清寒證明及小孩在學證明等文件,以便審酌,但被告即未曾再出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以致本庭無從審酌。因此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述理由表示不服,所述之事,又無法加以證實,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