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附息票十三至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附息票十三至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原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