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移異議人瑞豐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某時,將其所有營業用半拖車號碼為00000號之牌照借予並懸掛於其他營業用半拖車上,而由瑞豐公司員工 陳景彬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曳引車曳引非H7─09號而懸掛H7─09號牌照之營業用半拖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依法攔停稽查,經當場會同駕駛人查驗,發現該懸掛H7─09號牌之半拖車並無車身號碼,即該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係移用H7─09號之牌照;而原H7─09號之牌照借供該無車身號碼半拖車使用,因而對針H7─09號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針對IS─813號曳引車所拖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聲明異議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略以:其公司所有IS─813號曳引車所拖之H7─09號拖車架並無車身號碼,雖屬事實,但不知為何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兩名警員各開立違規單一張,令人不服。又H7─09號拖車並無動力,且為公司所有與「無牌無照」行駛公路不符。是本件處分應有違誤,請裁定撤銷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林信德 到庭證述,本件違規情形是H7─09號施車牌號碼與拖車之車身號碼不符,即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移用H7─09號號牌等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H7─09號拖車架無車架號碼,確為事實」等語。由上開證人林信德及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可知,瑞豐公司員工陳景彬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之IS─813號曳引車所曳引之拖車未取得牌照,且係借用異議人所有之H7─09號拖車之牌照行駛,及原H7─09號拖車將車牌借供上開IS─813號曳引車所曳引之拖車使用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雖然聲明異議人另主張拖車架沒有動力,所以只能罰曳引車而已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係分別以①H7─09號拖車牌借供他車使用、②IS─813號曳引車所拖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加以裁罰,與拖車有無動力並無關係,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右開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