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謙
柯鳳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謙、柯鳳雪於民國101年2月19日21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5段18號旁之通聯停車場內,因雙方感情及債務糾紛發生衝突,2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互毆,致柯鳳雪手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蔡順謙亦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