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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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 蕭偉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務人蕭偉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偉琳自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二十九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95,262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5,000元,償還百分之48.3之債務,清償比例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況查,若依目前金融機關提供二次協商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3037元,即可足額償還其債務,且清償數額僅佔每月薪資約六分之一,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盡力清償,必能全數償還,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 山葉 1997年出廠機車乙輛,而該機車已超過行政院所訂定之折舊年限,己無折舊之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