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嗣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25日19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宏 」之男子所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靖峰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內無人且大門未關,竟與該「阿宏」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進入該公司之廠區及辦公室內(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置放於廠區一樓樓梯後方之紅銅二塊及辦公桌抽屜內之國際牌數位照相機一臺(全部價約新臺幣18000元),「阿宏」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由「阿宏」騎駛前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因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察覺廠區內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前揭財物被竊之情節相符(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七張(參警卷第12-13頁)、被告經查獲後到案發現場指認行竊經過之照片三張(參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件竊取之紅銅二塊,實則為一塊紅銅與一塊鐵串在一起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初時即供稱伊一次竊取兩塊紅銅,重量大約4-5公斤(參警卷第3頁筆錄),此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其損失放電加工用的紅銅二塊,一塊重約4公斤(參警卷第7頁筆錄)相符,且被告於98年4月3日經拘提到案時,本院訊問其是否竊取紅銅二塊及數位相機一臺,其亦回答「有」(參本院卷第45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應係竊取紅銅二塊,其所稱一塊紅銅與一塊鐵串在一起,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該「阿宏」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5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嗣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自稱所竊贓物均遭「阿宏」侵吞其並無所得,本件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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