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圓
邱瑞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被告鄭月圓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被告邱瑞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月圓、邱瑞廷等(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上開款項,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下稱第66號偵卷】第12、13、17、22、31、3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66號偵卷第5至10、24至2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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