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矢口否認,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存卷為憑,顯見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確無施用安非他命,要難僅單憑尿液檢驗單即令其入罪,且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亦非單獨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如因病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亦可能於尿液中呈陽性反應,其因於被採尿前一、二日生病,曾至醫院診治,並至藥房購買成藥服用,容係因服用該藥物致其尿液呈毒品反應,況警方持尿液送驗時亦可能弄錯,原裁定對此未予調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且安非他命既經政府公告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縱被告所辯確有生病服用成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份,又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亦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是所辯服用之成藥內含有安非他命,顯非事實;況被告在抗告狀既自陳抗告所提出之成藥,係其事後請醫院及藥房依原處方所再取得,顯亦非原案發前所服用之藥物,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警方採取被告於案發時之尿液係依法取得,既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當亦非被告所得任稱有弄錯之情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其空言以上開片面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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