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程式軟體大補帖光碟三十片、訂貨單十一張、客戶訂購單八張、上游廠商交貨對帳單五張均沒收。
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明知錄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且明知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為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分別為「PC-CILLIN98」防毒軟體、「大富翁3」、「 金庸群 俠傳」遊戲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未經同意,竟意圖營利,在台南市○○街○號住處,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或電話向 高雄林 先生、台南市 林育彬 (另行起訴)、台南縣楊先生(另案偵辦中)、陳先生購買非法重製包含上開軟體之大量盜版軟體集合之CD光碟,俗稱「大補帖」,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戶,每片獲利約五十元,反覆實施至被查獲止共約獲利十五萬元,以之為常業。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台南市調查站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各類電腦程式軟體大補帖光碟三十片、訂貨單十一張、客戶訂購單八張、上游廠商交貨對帳單五張。
二、案經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辯稱其並非以犯右開犯行為常業外,對右揭事實,已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有扣案之各類電腦程式軟體大補帖光碟三十片、訂貨單十一張、客戶訂購單八張、上游廠商交貨對帳單五張可考。按所謂常業,並非必以販賣盜版軟體為唯一生活事業,其縱有其他職業,而恃販賣盜版軟體為生活之資者,仍成立常業犯。本件被告長期販售盜版軟體,反覆實施有一年又一個月之久,參之被告於調查站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調查時自承:「我現在台南市○○街○號從事窗簾裝潢業務,並兼營電腦販售業務,::迄今約獲利十五萬元」等語以觀,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常業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在家開裝潢行,販賣盜版軟體並非其常業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查被告係購入盜版軟體(CD光碟)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已涉及營利行為,非僅單純散布而已,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容有未洽。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尚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並認被告又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兩罪併列於主文同款內而宣告被告徒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販賣盜版軟體係「常業犯」,雖不足採,但否認其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電腦程式軟體大補帖光碟三十片、訂貨單十一張、客戶訂購單八張、上游廠商交貨對帳單五張為供犯罪所用之,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明知錄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且明知丁○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為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分別為「PC-CILLIN98」防毒軟體、「大富翁3」、「金庸群俠傳」遊戲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未經同意,竟意圖銷售散布,在台南市○○街○號住處,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或電話「委託」高雄林先生、台南市林育彬、台南縣楊先生、陳先生「代為」非法重製包含上開軟體之大量盜版軟體集合之CD光碟,俗稱「大補帖」,其並使用部分非法盜版電腦軟體,於其自身之電腦非法重製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惟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並有使用部分盜拷之光碟將之重製
於個人之電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為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委託他人代為非法重製包含上開軟體之大量盜版軟體集合之CD光碟及非法使用於其自身之電腦非法重製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講過自己有重製情事,調查局也沒有查到我重製的工具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所銷售之仿冒光碟片主要來源大部分係高雄林先生所供應,小部分向台南市林育彬、台南縣佳里鎮楊先生及永康市陳先生調貨,::網友有需要時,均向我下單購買,我再向上手購買轉售,::販售仿冒光碟片,僅為獲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燒錄,只是我可拿到較便宜的大補帖,朋友託我拿,我是轉手,沒有賺太大差價,只賺每片五十元,::大部分是人家打電話向我訂,我再向工廠訂,再寄出。」等語,被告均未言及其有委託他人代為非法重製包含上開軟體之大量盜版軟體集合之CD光碟及使用部分非法盜版電腦軟體,於其自身之電腦非法重製使用等情事,有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行,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註: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有罪部分,罪名不同,犯意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