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二號
原告昆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就宏普 瑞仕蓮 外牆包板工程簽訂發包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又以工程款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追加屋頂鋼架工程,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驗收,但被告迄不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又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工地完工驗收後,亦受被告委託於施工現場代被告聘請工人進行工程收尾之動作,並代被告墊付施作工程收尾之點工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仍不付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台北一支局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並解決,仍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為此,依承攬及代墊點工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諸證人 劉振東 證詞,及宏普瑞士蓮工地之使用執照,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工驗收合格。
⒉原告所承攬僅乃「外牆包板」工程而非全部工程,且訂約之時,被告其他基礎工程進度未完成,原告根本無從施工,是系爭合約未有施工期間之具體約定。
至被告所提工程計劃表,僅係簽約前之工作進度模擬,且表上標示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可證。另觀諸被告付款情形亦可佐證上開事實,蓋若兩造確有以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期限之約定,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六日請款,被告何以毫無異議或聲明保留而繼續給付,依此可見被告之抗辯相互矛盾,且違誠信原則。
⒊退步言之,若以工程計劃表為兩造施工期限,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始簽約,完工期限自亦應往後順延十二日。且有關「屋頂鋼架工程」原非契約議定之施作範圍,而此部分施工約須三週左右,自應併累計施工期間,據此計算至八月十五日,原告如有遲延,亦僅十日左右。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對帳單明細表、點工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振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就系爭工程已延宕多時,雙方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進行協議,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原告又未能履行前揭會議之承諾。再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後更不見蹤影,屢經聯繫均不得其旨,反係與訴外人劉振東(原告授權之現場工地人員)聯繫,依此,原告實未完工。
㈡按「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日起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進度至工程完竣驗收
合格為止;對於乙方之請款,甲方應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100%」,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甚明。原告除有上述之遲延完工外,復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㈢縱認被告之給付義務已發生:
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有關工程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本件依雙
方約定之工程進度表(參原證一),至遲須於六月七日前完工,惟原告既遲延完工,且迄未驗收合格,如以證人劉振東所稱八月中完工,原告共計逾期六十七天,依約以每日罰款四萬二千元計算,原告應負罰款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另被告前雖稱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惟被告未應允被證三之圖說,再經檢視工程進度表正本,與系爭合約蓋有騎縫章,是以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仍以該表為準。
⒉次依「階段時間未達成罰款新台幣五萬元(每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協
商會議記錄第八條第一項所約定,則工程進行中,原訂五月四日完工之後陽台基座,延誤三天;另原訂五月三日完工之A、B後陽台S形樣板,則延誤一天;此外,應於五月十日完成之前陽台基座,亦延誤三天,是以共計遲延七日計算,此階段之罰款為三十五萬元。
⒊原告所承攬者既為外牆包板工程,自應將外牆清潔完畢後點交驗收予被告,然
原告就此清潔工作均未施作,而被告因須依約交屋予買受人,是與劉振東協議,由被告自行發包予訴外人尚美清潔企業社施作,此部分之費用為十萬元,依雙方協議此既為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是以此工程款亦為扣款之一部。又或原告主張證人劉振東證稱:「:費用由磁磚、鋁門窗之包商分擔:」,雖被告仍否認之,但倘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此費用仍應負擔三萬三千元。
⒋綜上,縱原告所請求之三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為有理由,然仍未扣除上
開逾期罰款及外牆清潔費共計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被告爰以此數額主張抵銷,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二份、工程進度表乙份、合約書乙份、使用執照乙份、系爭合約所附施工進度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就宏普瑞仕蓮外牆包板工程簽訂發包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又以工程款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追加屋頂鋼架工程,詎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又原告另受被告委託於施工現場代被告聘請工人進行工程收尾之動作,並代被告墊付點工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亦不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並解決,仍未獲正面回應。為此,依承攬及代墊點工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非但延宕工程多時,且迄未辦理驗收,依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縱認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惟原告遲延完工,又未完成外牆清潔,致被告另支出費用十萬元,爰以原告應負之遲延罰款及外牆清潔費予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建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宏普瑞仕蓮外牆包板工程,嗣被告再將屋頂鋼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合計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被告代墊點工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部分,除有被告不爭之點工請款明細表可稽外,復為證人即原告工地管理人員劉振東所證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則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亦可憑信。惟就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被告已否認原告業完工且驗收合格,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遲延?付款條件成就否?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工程期間之約定;縱認有工程期間之約定,亦以被告提出之
工程計劃表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準;又該工程計劃表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擬,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是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完工期間應順延十二日為妥,且應併計屋頂鋼樑部分之工期,依此,原告自無遲延完工之問題。經查:
⒈綜觀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其各項條文雖無期日之約定,惟其第一
款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之日起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進度至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為止(詳如補充說明)。」,由是可知,關於外牆包板工程之工期係以補充說明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工程期間約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兩造就外牆包板工程、屋頂鋼架工程工程期間究竟為何,被告雖提出進度表(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為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自該進度表上「再行繪製進度表後傳真」附加文字以觀,如認該進度表係系爭合約工程期間之補充說明,稍嫌率斷;又該段文字乃瑞仕蓮 林錦龍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寫,乃在該進度表所列任務名稱第一項施工圖繪製(1/18~3/13)之後,益見「再行繪製進度表」之情屬實,原告陳稱該進度表僅為工期之初估,自非不可採。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工程計劃表(被證三),觀乎該工程計劃表繪製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且有圖面說明、進度等詳細進度安排,又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進行第一項施工圖繪製,均核與上開林錦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要求原告再行繪製進度表之情相合,被告甚援引該工程進度表陳稱系爭合約工程期間乃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見答辯狀),基此,堪認被證三之工程進度表乃兩造合意之施工期間,不容被告事後翻異改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間。
⒉系爭合約工程期間所據之工程計劃表(被證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繪製,而
系爭合約係在繪製工程計劃表十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簽訂,固如前述,惟依上開工程進度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記載(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兩造早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就系爭合約工程期間進行磋商;又依林錦龍於上開工程進度表上簽訂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上開工程計劃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第一階段施工圖繪製之開始時間,應認兩造於林錦龍簽具工程進度表時即有施工期間之合意,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著手進行施工圖之繪製。故不得以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簽訂,即認工程計劃表上之施工進度應往後順延十二日,原告工期起算時點及完工時間均應順延十二日云云,顯不足採。
⒊兩造未就屋頂鋼樑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報價單可
稽。而此部分工程施工期間如何,依報價單上方式付款欄之記載:「⒈本次追加工程所有條件同SHL0077合約(即系爭合約之合約編號)規定辦理。」,足明屋頂鋼樑工程之施工規範均同於系爭合約,換言之,屋頂鋼架工程之施工期間即系爭合約所訂之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期。原告雖稱屋頂鋼架工程應併計三週之工期,惟原告迄未就此予以舉證,此項主張自乏依據而無足取。
⒋原告所承攬之外牆包板、屋頂鋼架工程在八十八年八月中完工,已據證人劉振
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迄兩造合意之應完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已遲延四十六天甚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至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違反前述規定逾期施工,每逾期一日罰款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正,由工程款中扣除。」,經核其約定之內容,應認屬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罰款約定自法之所許。且衡量外牆包板及屋頂鋼架工程工程款達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約定之施工期間約五個月,施工內容無原告訂約後變更之情形、施工工人調度乃原告訂約時所預見,及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可能獲取即早交屋利益等因素,逾期一日罰款四萬二千元約佔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二點八,堪稱合理。⒌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工程進度及應完成工作達成協議,有會議記
錄可考(被證一),原告未能依該會議記錄完成,兩造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會,且約定此階段工程未能完成之罰則,並有是日之會議記錄為憑(被證二),原告復不爭執上開二次會議記錄之真正,被告所稱曾有上開二次階段工程施工進度之協議,足信為真實。但被告辯稱原訂五月四日完工之後陽台基座,延誤三天完工;另原訂五月三日完工之A、B後陽台S形樣板,則延誤一天始完成;此外,應於五月十日完成之前陽台基座,亦延誤三天始完成,應罰款七日計三十五萬元云云。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會議時達成「階段時間未達成罰款新台幣伍萬元(每日)」之特約,此相互對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會議記錄即明,依此特約約定在後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另行約定階段工程完成時間而言,顯係提醒原告務必遵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訂工期,逾期科以嚴懲之意,是就上開階段時間未達成每日五萬元罰款之扣款,應視原告有無違反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定工期而定。而本件原告業依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會議記錄完成工作,此有證人劉振東之證詞可稽(見前揭筆錄頁四),則被告無由依上開階段罰款約定扣除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⒍從而,本件僅能以原告全部工程遲延之日數計算遲延罰款,是以每日四萬二千
元計算,應得自工程款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罰款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於此範圍之抗辯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經查,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辦法約定可
知,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即應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予原告,換言之,不以驗收合格為條件。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八月十五日)即完成全部工程,且通知被告,被告並有派人檢查,已經證人劉振東證述在卷(見前揭筆錄頁五),則原告業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是否進行估驗部分,被告已自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宏普瑞仕蓮使用執照,並提出使用執照附卷,依此,要難謂原告所承攬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給付。被告拒不辦理估驗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上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此項抗辯,自非正當。
㈢被告又稱原告未為外牆清潔,原告自應負擔其所支付之費用十萬元等語。經查,
據證人劉振東證述:「:只是依工程慣例大部分對包含外牆清潔工作,但是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林錦龍說我們施工的部分要由我們清潔外牆,於是協調其他包商。」、「(問:是否原告漏了施作(指外牆清潔)?)::是因為還有很多工程須配合,應由各包商處理外牆清潔,於是由被告找一家清潔公司處理。」等語(見前揭筆錄頁五、六),足明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清潔外牆,以致交由尚美清潔企業社承攬等語可採。至清潔外牆費用之負擔,證人劉振東復稱費用由磁磚、鋁門窗之包商分擔等語(見前揭筆錄頁四),由此可見,清潔外牆之費用應由原告及磁磚、鋁門窗包商平均分擔較為合理。而被告支付予尚美清潔企業社之費用僅為九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請款估驗單為證(被證四),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清潔外牆費用應為三萬元,兩造於此三萬元之範圍內互負債務,被告以此金額行使抵銷權,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洵認有理。
四、稽諸上開各情,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代墊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返還之請求,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甚明;又被告僅能自工程款中扣除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逾期罰款,且因抵銷而消滅三萬元之債務,則原告本於承攬(外牆包板、屋頂鋼架工程)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爰予駁回。
(3,263,044-1,932,000-30,000=1,301,044)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未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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