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明德一路、崇孝街口,因騎乘GQS─九0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因而致人死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路口等待左轉,遭案外人 周棟 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周棟因而倒地復遭案外人 陳德宏 駕駛貨車輾斃,惟該路段並無限制機車行駛之標示,異議人於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並非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致人死傷,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遇有交通警察之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明德一路臨近崇孝街口附近之道路為雙向各二線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重型機車於該路段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如欲在臨近崇孝街口處之「Y」型三岔路左轉接明德一路往汐止、新臺五線方向行駛,則應依號誌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嗣燈號變換,始得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基隆市○○○○路段於八十七年間使用狀況之結果,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覆以「八十七年該明德一路規劃雙向各兩車道後,其內側車道並無漆繪「禁行機車」標字,機車自可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等語,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一)基警交字第一八0四七號函附卷足憑。是該路段既無機車禁行之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內側車道,並依燈光號誌指示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機關,雖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以為憑,惟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與行為人是否有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要屬二事,其概念迥不相同。蓋行為人雖可能同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然亦可能僅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但因未違背注意義務(無過失)而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復可能於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因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而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罪責。是異議人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此僅係本院就異議人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其過失責任之判斷,至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乙節,自仍應由主管機關就相關事證詳為審認,始為妥適,非謂主管機關一經接獲本院前開判決書或地檢署之起訴書,即得概為異議人違背交通規則之推認。是原處分機關以本院認定異議人過失致人於死之前開判決,遽認異議人有違背交通規則之事實,進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處,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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