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沈景鵬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合約,約定由被告聯慶公司承作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其中含設計規劃費,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監造費,一千四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七元。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聯慶公司)訂妥合約後,給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十,即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乙方於圖說開始提出送審時,給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十,即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乙方於圖說全部送審時,給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十,即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依業主合約規範2-9-2之約定,送審文件、圖說合格後,給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五十及監造費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甲方向業主領得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時,付給監造費百分之十,即一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是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聯慶公司各期工程款,共計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且依據上開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亦為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一部分。則依業主與原告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於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業主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又被告聯慶公司依上開合約附件之標前協議書第四點協議內容第七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原告)負責與業主綜合之協調,乙方(即被告聯慶公司)負責全部工程之設計、策劃、各分項工程之統合及品質、進度管制等。」則被告聯慶公司負有統合、協調其他承作系爭工案之其他下包、協力廠商等施工進度。詎被告聯慶公司於開工後,卻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義務,放任承作本工案相關工程之下包商,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十一次通知被告聯慶公司改善,但被告聯慶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系爭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達到百分之四十八點三,為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原告僅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工作合約。
(二)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十三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底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利息/計息天數)×1/10〕,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計息日數標準,係以業主計價到廠為依據,若銀行利率有巨幅變動,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變更之。」本件原告就尚未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工程款前,預先墊付被告之購料款或工程款,均應由被告照原告墊付之金額,按月負擔利息,並於每月底起三日內,將當月份之利息繳付原告。如逾期未繳付當月之利息,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至繳納當期利息之日止,就當期之利息,按日加計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工作合約解約日止,就各月份應負擔之利息,尚未按期繳付,僅將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略述如下:
1、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
(1)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先行墊付四期工程款,共計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被告聯慶公司應就原告墊付之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計算八日之利息,共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又於業主撥付百分之二十預付款後,被告聯慶公司所應負擔之利息,該計息本金,依前揭投標補充說明之約定,亦應減少兩造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八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元。
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予被告聯慶公司以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共計十三日,被告聯慶公司就此期間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
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原告所墊付之第五期工程款,即一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交付予被告聯慶公司。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利息之計息本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十日,被告聯慶公司所應負擔之利息,為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是被告聯慶公司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2)如前所述,被告聯慶公司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因此,被告聯慶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以前,將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利息,如數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聯慶公司直至原告解除系爭工作合約時,仍能未履行給付該期利息之義務。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二百零四日,被告聯慶公司均應按日負擔逾期之違約金。是依兩造合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當期之利息,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2、八十九年一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為三十一天。是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又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惟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仍未按期繳納。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一百七十三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總額,為六萬九千零二十二元。
3、八十九年二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亦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則為二十九天。因此,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交付,惟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亦未按期繳納。
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一百四十四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為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4、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亦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則為三十一天。是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付,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亦未按期繳納。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三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為四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5、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亦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則為三十天。是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仍未按期繳納。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八十三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
6、八十九年五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仍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則為三十一天。是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即為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仍未按期繳納。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五十二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7、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月份之計息本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息日數則為三十天。是本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即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此月份之利息,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聯慶公司迄今亦未按期繳納。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日止,共計二十二日,被告聯慶公司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為八千七百七十七元。
8、八十九年七月份,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二十四日之期間,被告仍應依約計付利息。是被告就七月份所應負擔之利息,為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又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故就本期之利息,即不計算違約金。
9、綜上所述,被告聯慶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所應負擔之利息總額,為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總和,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三)另依工作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解除合約,乙方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乙方就此部分工程款,如有溢領,應予返還。」是依此約定,原告選擇留用被告聯慶公司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免回復原狀所應負擔之費用,係為被告聯慶公司已施作之各單項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以百分之八十計算所得之數額。而被告聯慶公司已完成施作之各單項工程,約定價額之總和,即為原告於解約後所計算之結案金額。而本件工程之結案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故原告選擇留用被告聯慶公司已施作之項目,且為免回復原狀,而應負擔之費用,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聯慶公司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則依工作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聯慶公司應將溢領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返還予原告。加上前述被告聯慶公司應負擔之利息部分,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又被告聯慶公司為擔保將依約履行,於兩造訂約時,提供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是兩造合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慶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應返還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亦曾與被告聯慶公司,就膠羽機刮泥機之採購案進行議價。雖雙方尚未就採購案達成合意,但被告聯慶公司為該採購案,已先行提供三十七萬二千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嗣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該採購案已無繼續辦理之必要,原告亦應返還該三十七萬二千元之保證金。是原告應返還予被告聯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得以此債務,與被告聯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聯慶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工作合約之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合約、工程計價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鐵產字第三五四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鐵產字第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鐵產字第六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鐵產字第七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鐵產字第八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鐵產字第九四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六八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九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二○八二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台水中工一字第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九○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七五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所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一九○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台水中工一所字第一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合約,約定由被告聯慶公司承作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而依工作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聯慶公司之各期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再依工作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與業主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亦為原告與被告聯慶公司間工作合約之一部分。是依業主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於原告之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業主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詎被告聯慶公司於開工後,卻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義務,放任承作本件工程之下包商,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本件工程因嚴重落後進度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為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原告僅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解除與被告聯慶公司間之工作合約。然依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十三項約定,本件工程如因原告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所發生之利息,由被告按銀行融資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且於每月底經原告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惟被告聯慶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工程合約解約日止,就各月分應負擔之利息,尚未按期繳付,依前述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聯慶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所應負擔之利息,為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另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工作合約後,依據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得選擇留用被告聯慶公司就本件工程已完成施作之部分,免除回復原狀所應負擔之費用,並就被告聯慶公司已施作之各單項工作項目,以百分之八十計算所得之數額。而被告聯慶公司已完成施作之各單項工程之約定價額,即為原告於解約後所計算之結案金額,亦即本件工程之結案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是原告選擇留用被告聯慶公司已施作之項目,為免回復原狀而應負擔之費用,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兩相扣抵後,被告聯慶公司應將溢領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返還原告。又被告聯慶公司為擔保將依約履行,而於兩造訂約時,提供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今兩造合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慶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原告應返還該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亦曾與被告聯慶公司,就膠羽機刮泥機之採購案進行議價,被告聯慶公司並先行提供三十七萬二千元之保證金。嗣因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採購案已無繼續辦理之必要,原告亦應返還該保證金。故原告應返還予被告聯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與被告聯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聯慶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工作合約之約定,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合約、工程計價單、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鐵產字第三五四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鐵產字第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鐵產字第六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鐵產字第七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鐵產字第八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鐵產字第九四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六八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九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鐵產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二○八二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台水中工一字第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九○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七五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所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一九○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台水中工一所字第一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台水中三課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乙方逾規定期限未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或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乙方承辦本工程,如有管理不善、工料機具不全及其他事故,致使工程落後時,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加派工人,增加機具材料日夜加班趕工,乙方應立即照辦,並不得要求加價或未達進度要求超額先行計價,如乙方未如期照辦,甲方得解除合約,如乙方顯然無力或無前完成本工程時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反本合約,不依照施工說明圖說施工或偷工減料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不依約履行責任時,甲方得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底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利息/計息天數)×1/10〕,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計息日數標準,係以業主計價到廠為依據,若銀行利率有巨幅變動,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變更之。」、「一經甲方解除合約,乙方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乙方就此部分工程款,如有溢領,應予返還。」原告與被告聯慶公司簽定之工作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十三項,以及原告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慶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工作合約後,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義務,放任承作本工案相關工程之下包商,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業主之預定進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聯慶公司改善後,被告聯慶公司均未改善,致系爭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為業主即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終止,原告自得依前述工作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工作合約,並將系爭工程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原告選擇留用被告聯慶公司已施作之項目後,主張被告聯慶公司應給付溢領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利息,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共計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自屬有據。次按,「二人互復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被告聯慶公司因擔保系爭工程所交付八十一萬元履約保證金,以及被告聯慶公司擔保兩造間因另件膠羽機刮泥機採購合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之債務,與被告聯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是被告聯慶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在卷可按。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擔任被告聯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自應就被告聯慶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工作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十三項之約定,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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