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侵佔等前科,素行不良。甲○○與丁○○先前存在誤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當甲○○、戊○○、 洪若聰 、丙○○等四人,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四之九十號房間內飲酒時,因丁○○進入該房間向甲○○解釋,甲○○不聽解釋以酒瓶丟擲丁○○,丁○○趨前壓制甲○○扭倒在地,洪若聰見狀上前勸架,戊○○不滿洪若聰介入,氣憤其勸架,竟與甲○○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且在客觀上分別可預見推人撞牆及以徒手或棒球棍打擊人之頭部,可致他人頭部受傷,甚至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由戊○○先行將趨前勸架之洪若聰抓住順勢推往設有窗戶之牆壁,致洪若聰頭部撞擊倒地,並在丁○○起身攙扶洪若聰欲離開時,加以阻止,並與洪若聰互推,丁○○先行逃往房外,待甲○○衝往屋外取回棒球棍時,復將丁○○順利逃離現場之事,怪罪於洪若聰,由甲○○手持棒球棍,戊○○以徒手,共同毆打洪若聰頭、身體多處以洩恨,致使洪若聰受有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洪若聰受傷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號電話,告訴其配偶乙○○,自己被甲○○、戊○○共同毆打,嗣乙○○趕至現場將躺在房間內之洪若聰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壓迫到中樞神經,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若聰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以棒球棍打到被害人洪若聰頭部,然否認係故意為之,辯稱:我是要持棒球棍打擊丁○○未著,才不慎打到洪若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則全然否認有推被害人撞擊牆壁及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辯稱:當天甲○○用玻璃瓶丟丁○○,丁○○就過來打甲○○,我只是勸架而已,但我完全沒碰到洪若聰,怎可能有上開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甲○○所辯先後多處矛盾,所辯誤打云云,不足採信:
1.甲○○在案發後即逃逸多日,首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警方偵訊時供稱:「我和丁○○二人生爭吵,丁○○將我按在地上,丙○○及戊○○二人過來將丁○○拉開,我就跑到外面我車上拿木質球棒再衝入宿舍要毆打丁○○,結果沒看見他,我朋友 籃靜怡 就將我手中之球棒搶走,我就往外衝出去要追丁○○,結果撞倒死者洪若聰,至洪若聰跌倒在地,我繼續追出去,結果沒找到人,我就再往宿舍走回來,拿車子的鑰匙就開出去」「我根本沒有拿球棒毆打洪若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另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偵查卷第十頁)、以及由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頁以下)之述內容,均大約相同。由其供述當日事故始末重點有四:⑴甲○○第一次衝出去拿球棒。⑵回來沒看到丁○○,球棒被女友籃靜怡取走。⑶甲○○第二次往外衝出去撞倒洪若聰。⑷沒有使用球棒打人。
2.相隔數日之後,甲○○於偵查中首次翻供,提出誤打之新說詞,供稱:「追出去撞倒洪若聰身體的部位,好像肩膀以下,我之肩膀撞倒洪若聰胸部,在追經廁所那邊,未看到『 阿舜 』」「(你有無去拿棒球棍?)有的,要打丁○○」「(有無打到他?)沒有打到,而去打到洪若聰,因他攔住我說好好說,要打丁○○沒打到,才打到洪若聰一下,不知打到何處」「當時是與洪若聰面對面」(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此時其供詞重點⑴⑶同前,但⑵球棒已經隨身攜帶,並未被女友取走,且⑷有使用球棒打人。但是甲○○此供述顯有矛盾,因為既然所供當初找不到丁○○,只找到洪若聰,打擊對象【只有一人】,為何會產生誤打?顯見甲○○此翻供後新說詞實有可疑。
3.甲○○於原審中亦堅稱為誤打,供稱:「原本要打丁○○,是不小心打到洪若聰身體」(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我和丁○○打架完後,我就跑出去拿棒球棍回來,我跑出去時,有碰到洪若聰,回來時我問洪若聰說司機(丁○○)在哪裡,當洪若聰勸我不要打架時,丁○○又從房間裡出來,因二個人站的接近,因洪若聰站在我跟丁○○之間,我要打丁○○時,丁○○就順手一推洪若聰,就打到洪若聰頭部的右側,我打到洪若聰的時候,丁○○就跑了,籃靜怡就從後面拿走我的棒球棍,我就追出去」「第一次跑出去拿球棍是一分鐘,第二次是出去要追丁○○,差不多七、八分鐘」(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以及在本院訊問中供述大致相同(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份供述之重點只有⑴⑶同前,且⑷有使用棒球棍打人,但不同的是:⑵球棒是毆打後才被女友搶走,並且當日有找到丁○○,是丁○○推洪若聰過來受打。此又明顯不同於其偵訊中說詞;況且衡諸常情,丁○○是洪若聰之員工,丁○○豈敢膽大妄為將老闆洪若聰推去受打?甲○○此項說詞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常情不符。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先後多處矛盾,其所辯誤打云云,並不足採信,應係故意擊打被害人洪若聰。
(二)戊○○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供詞避重就輕:
1.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們在喝酒,直到洪若聰之司機綽號『阿舜』進去,和中文引起口角糾紛,當時在房間內並沒有打架,直到聽到門外有碰撞聲,我才出去,便看到洪若聰倒在地上」(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當時我在房間內並未看到有何人打洪若聰,我也未看到誰拿棒球棍打洪若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云云,且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相驗卷第二十六頁),亦矢口否認有出手介入當日糾紛。但至少共犯甲○○已坦承「我只知道【戊○○有抓丁○○(對照訊問事項,所指應係洪若聰)的頭去撞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戊○○確有加入吵架】,參與拉扯等行為(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戊○○並非如其所述完全袖手旁觀。
2.戊○○在原審訊問中辯稱:「丁○○要打甲○○,我就把他撥開,丁○○打不到,他就跑出去,甲○○很生氣,甲○○就把桌上的東西推掉追出去,此時房間就只有我、洪若聰及丙○○,然後洪若聰才又追出去,洪若聰在追出去以前有叫丁○○和甲○○不要吵,洪若聰出去五、六分鐘,我才出去就看到洪若聰倒在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所供述內容,與本案所有證人及其他被告甲○○所承認之⑴甲○○先跑出去拿球棒,⑶甲○○追出去撞倒洪若聰之事實,均有不同。戊○○顯有為自己及甲○○隱匿犯行之心態。
3.原審到現場房間勘驗結果,其房間面積雖小,但仍有拉推之足夠空間,而當時被告戊○○確實立於窗戶旁位置,且證人丁○○在勘驗現猶指證被害人【經被告戊○○推撞後頭朝牆壁倒下】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圖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證人丁○○指認被告戊○○將被害人順勢推撞牆壁,致其頭部撞擊倒地,依被告戊○○所立位置為最靠近窗戶邊位置,證人丁○○指認證情況,屬正常範圍,可以認定為真實。因此之故,籃靜怡於原審中所證述「有在打架的是甲○○、丁○○,是戊○○和丙○○把他拉開」(原審卷第四十頁),就戊○○部分,乃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戊○○與證人丁○○就案發時戊○○如何拉、推被害人洪若聰一節,已於法庭演練,鑑於事發現場亦為狹窄空間,且原審已現場勘驗在卷,本院因而不再勘驗現場,附為記明。
(三)證人丁○○就被告二人犯行證述已稱明確:
1.證人丁○○於原審訊問中,對於洪若聰遭毆打之始末已供述甚詳,其證稱:「洪若聰要過去扶我,但戊○○不准,就直接把洪若聰推倒,後來我從地上爬起來時,戊○○就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甲○○又要用酒瓶丟我,我已快不能呼吸了,戊○○才鬆手,我就過去扶洪若聰,因洪若聰撞到牆壁躺在那邊,洪若聰站起來時,就跟戊○○互推,我要扶洪若聰出去時,甲○○從牆壁拿鑰匙要衝出去,有聽到甲○○女朋友說甲○○要出去車子拿東西,我想甲○○出去拿東西是為了對付我,我到門口時,因怕甲○○對我不利,我就【放開洪若聰】自己先跑了,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甲○○撞倒洪若聰,洪若聰倒地,甲○○就拿著棒子打洪若聰」(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及偵查中所證述「我老闆(即死者)見狀要跑出去,被戊○○攔住,丙○○在勸架,戊○○在屋內時就出手打死者」「(有看到戊○○在房間內毆打死者?)有的」(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警訊中(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附警訊卷內)之供述均一致,又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其他客觀事實足堪佐證,堪信為真實。證人丁○○就上述⑴、⑶甲○○跑出去拿球棒、甲○○追出去時撞倒洪若聰之證述,與被告甲○○自白及證人丙○○所證內容相同,證人丁○○且就甲○○持棒球棍毆打、戊○○徒手毆打之情節證述綦詳。
2.丁○○亦證稱:「我躲在房間時,洪若聰有打我的電話告訴我說,甲○○找不到我,所以就找他(洪若聰)出氣打他」(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 鄭博文 於警訊中供稱「丁○○突然跑至我房間:::叫我的房間借他躲一下::當我外出至七號房看到只有洪若聰一人在七號房間內打電話給丁○○」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核與洪若聰於當晚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通聯時間為二十一時八分三十一秒至二十一時八分四十七秒,通話時間十六秒(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且時間在洪若聰打電話通知其太太乙○○之前。按人情之常,洪若聰遭受毆打,必就近向朋友通知求救,故洪若聰先打給丁○○一通電話,實為合理。顯見甲○○以球棒毆打洪若聰時,丁○○【確實未與洪若聰在一起】,更無打擊錯誤乙事。否則洪若聰即無庸藉由行動電話通知丁○○。因此,益加可見甲○○所辯:當時丁○○跑來,本來要打丁○○卻誤打洪若聰一棒云云,與事實不符。
3.至於被告質疑證人丁○○所證不同,乃因證人陳述事實時,紀錄者對所聽聞所為組織敘明方式之不同,及證人所敘述事實語氣之不同,然探究事實本即不能拘泥於片段之描述,而應考量其所為整體之陳述。觀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洪若聰要過去扶我,但戊○○不准,就直接把洪若聰推倒::我就過去扶洪若聰,因洪若聰撞到牆壁躺在那邊::」,而於本院則證稱:「我老闆當時看到我們兩個倒下,過來要扶我們,戊○○就雙手抓住洪若聰的胸前往牆壁上推,我看到老闆撞牆壁當時戊○○這樣雙手抓住我老闆的胸前去撞牆,因為我老闆當時是彎腰要扶我們起來,我有看到我老闆撞牆的那一霎那,我老闆是撞到左前額。(辯護人說證人現在的陳述所抓的方式與他在原審所陳述所抓的方式不一)。我記得當時有抓但是所抓的方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要回想一下,當時應該半抓半推,我看的角度是看到他的一隻手抓住我老闆胸前,當時我是趴著臉朝著牆壁,戊○○過來時我看到他一手抓住我老闆沒有錯,是他抓我老闆去撞牆沒錯。」(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固然證人丁○○所陳述被告戊○○推(或抓)被害人洪若聰撞強之用語不同,然考之當時一片混亂,證人丁○○若見到戊○○抓洪若聰之上半身去撞牆,衡情其陳述有可能為⑴「推」或「抓」洪若聰:因邊抓邊推,其陳述自然著重「撞牆」,動作自然較為忽視,本可理解。⑵被告戊○○如何抓或推洪若聰,因瞬間發生,所以丁○○證稱:「我記得當時有抓但是所抓的方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亦可理解。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宿舍巷子看到阿舜先跑出來,中文跟在後面追, 聰仔 剛好從門口走出來,中文把他撞倒,是否故意撞的我不知道」「有無打他不知道,因為暗暗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丙○○先前在在警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附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偵查(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訊問時(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所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出入,顯見可得確定前揭⑶甲○○往外追丁○○未成,卻不慎撞倒洪若聰一節屬實,然仍無法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證據。
(五)證人籃靜怡為被告甲○○之女友,其證詞顯有迴護甲○○之嫌:
1.證人籃靜怡於案發之初並未立即到案,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協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接受偵訊,其供稱:「甲○○被 舜仔 壓在地上,戊○○與丙○○將他們拉開,甲○○跑到外面車上拿木製棒球棍,舜仔也跑到外面去,甲○○拿球棒回房看不到舜仔,要追出去時,球棒被我搶來放在房內,甲○○空手追出去,在走廊撞倒洪若聰,我與丙○○也跟著出去要阻止甲○○,戊○○在房內沒有出去,後來我與丙○○在外面阻止甲○○約十分鐘後,我自己回到六號房間,洪若聰已經側躺在六號房前走廊,戊○○也不在現場,我放在房內的球棒也不見了」(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警訊卷),其供述重點同於甲○○當日警訊供述四項要點,即:⑴甲○○第一次衝出去拿球棒。⑵回來沒看到丁○○,球棒被女友籃靜怡取走。⑶甲○○往外衝出去撞倒洪若聰。⑷甲○○沒有使用球棒打人。
2.相隔數日後,籃靜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與死者請之司機打起架來,司機叫『阿舜』,丙○○勸架,並將『阿舜』及甲○○拉開,『阿舜』將甲○○壓倒在地,分開後甲○○就跑出去。沒看到死者被打,因為當時我躺在床上,所以未注意到」(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為何在警訊中說棍子被你搶起來?)他慌張跑入房間內,才被我搶起來,有看到甲○○撞倒死者之肩膀處」「(未看到何人去毆打洪若聰嗎?)沒有,當時我先跑出去,洪若聰也跟著跑出去,人還好好的」(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所供述重點⑴⑵⑶同前,並堅稱當時躺在床上所以【沒看到】毆打過程。
3.但籃靜怡於原審訊問中翻異前供,改稱:「丁○○把甲○○壓在地下,之後戊○○與丙○○要把丁○○與甲○○拉開,吵一吵,後來甲○○拿一支棒球棍又進來,他又把丁○○叫過來要問他事情,當時丁○○沒有理他,甲○○又追出去,我跟丙○○也跟著出去,後來都找不到丁○○,甲○○就開車出去,我要出去但甲○○不要我出去,後來甲○○就與丙○○出去,在房門外面期間,洪若聰是在我們房門那邊被打的,當時我是看到甲○○用棒球棍從他的左臉打過去,因是死者為丁○○出頭,所以甲○○很生氣」「本來是要打丁○○,但不小心打到洪若聰的」(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其證述重點只有⑴同前,其他均異於先前證述內容,其中「甲○○拿球棍進入屋內時,丁○○尚在屋內,其後再追出去」乙節,明顯與丁○○證述內容不同,並一反籃靜怡先前證詞。而且⑵甲○○持球棒跑出去,籃靜怡當時並沒有躺在床上,而是跟到門外,找不到丁○○,卻看到⑷甲○○對於洪若聰替丁○○出面介入紛爭一事,極為不滿,甲○○很生氣。既然如此,沒能抓到丁○○,又不滿洪若聰介入糾紛,所毆打對象就是洪若聰,方能一洩心中憤怒,為何籃靜怡又附合甲○○之說詞,改稱「本來是要打丁○○,但不小心打到洪若聰的」?既然沒抓到丁○○,又如何對丁○○產生打擊錯誤?顯見籃靜怡係刻意配合甲○○新的供詞,才翻異前供,卻又漏洞百出。
4.證人籃靜怡於本院訊問中,仍附合甲○○之說詞,證稱:「郭把吳壓在地上,那時候洪已經在他的房間了,戊○○與丙○○要把郭、吳拉開,不要讓他們吵起來。吵到最後我不記得。那時候在洪房間的外面,吳有拿一隻球棒,郭從房間跑出來,看起來好像要打吳,又好像要逃離現場,吳有做一個小小動作好像要嚇郭,也不是一個小小動作,就是做一個動作要嚇郭,結果洪在前面,郭在後面,吳以為郭要打他,就把棒子拿起來打下去,結果沒有打到郭,就打到洪,那時候我看到是打到左邊頭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籃靜怡既然對於⑴⑵⑶甲○○拿球棒、追丁○○、撞倒洪若聰等事情已經不復記憶,卻獨獨對於當初所稱沒有看到的⑷毆打過程如此記憶深刻,描述如此細膩,實在令人懷疑籃靜怡係刻意迴護其男友甲○○,因此,其證述難以採信。
(六)被告甲○○、戊○○分別以球棒、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受傷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二通,明確告訴其配偶即告訴人乙○○,被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察局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二次通話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七秒至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五秒一通;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至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五十五秒一通,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佐。被害人與告訴人確有聯絡之跡證,若非被告甲○○、戊○○共同毆打被害人,而經被害人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既未在場,且當時丙○○亦在該房間內,告訴人何以單指被告甲○○、戊○○共同毆打被害人,而不及丙○○(警訊筆錄有所錯誤部分,以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更如何於警訊能直接指明被告二人共同毆傷被害人
之事實,再者被害人係受有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其傷勢顯非被告甲○○一棒所為,稽以被告甲○○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認僅正面打擊被害人一棒等語,然而被害人後腦勺尚有一處瘀青明顯隆起,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此傷害自非該正面棒擊所致,應係第二人自背後毆打所致,足見被告戊○○確實有抓洪若聰撞牆,參以毆打被害人,所辯未曾毆打被害人等語,無可採信。
(七)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可證,且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草稿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經原審勘驗現場進行模擬時,丁○○證稱:「係由戊○○直接抓洪若聰的手及肩膀,正面撞倒窗戶下面的牆壁」(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而被告甲○○亦以球棒正面擊打洪若聰,經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洪若聰「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眼眼眶有瘀痕」(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記載「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相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五頁)等傷勢相符,堪信戊○○確有抓洪若聰撞牆、甲○○有以球棒擊打洪若聰之事實。至於證人丁○○當時是「趴著臉朝著牆壁」,以其角度觀看,參酌發生於瞬間,則其證稱洪若聰撞到「左前額」,自可理解,反因證人丁○○明知洪若聰受傷之處,卻仍稱撞到「左前額」,益徵其證詞未刻意掩飾其所見之事實。又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草稿及鑑定書,更具體指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壓迫到中樞神經所致,起因於與人打架、被毆打,死亡方式為他殺,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檢送洪若聰之病歷表(附本院卷)亦敘明洪若聰係「被棒球棍」擊傷。而現場有甲○○、丁○○、戊○○、被害人、丙○○等五人,丁○○是死者洪若聰之員工,不可能打擊被害人,丙○○未參與毆打,而被害人之傷勢是由二人以上打擊所致,已如前述,則除現場之被告甲○○、戊○○共同毆打被害人外,無其他可能性,是被害人上開傷害係由被告二人共同造成者無誤,而人之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遑論以球棒敲打,僅以徒手打擊,便可致人頭部受傷,甚至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乃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害人因被告之打擊,受上開傷害,其結果被告二人又得預見其發生,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因頭部是人類生命中樞所在,且頭骨稍有破裂受傷,往往引起腦部之部分功能喪失,嚴重者導致死亡後果,被告甲○○、戊○○均為年逾三十歲成年男子,對此最起碼尊重別人身體健康之國民常識,理應充分瞭解,實在沒有任何理由推說不知道會有如此嚴重後果。因此,被告甲○○以一棒猛力毆打被害人洪若聰頭部,係明知會造成傷害,仍然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在場參與毆打犯行,推被害人洪若聰撞牆,又對於甲○○外出拿棒球棍回來繼續毆打一事,以徒手參與毆打,對此傷害行為仍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洪若聰因遭重擊致死部分,因被告二人雖然能預見傷害他人頭部,可能會有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但均無置之於死地之犯意(詳後述),被告二人對此加重結果部分,僅屬能預見其發生,而誤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可言,亦應敘明;惟構成罪名無法分割,仍諭知共犯關係如主文。另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係犯殺人罪而起訴,然查,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而案發前曾經一起同桌共飲,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係針對丁○○而來,而非被害人,被告因第三人之事始與被害人起衝突,屬偶發性質。若二人真心欲殺死被害人,有足夠之時間可將被害人致於死地,何能讓被害人任意聯絡家屬之理,其等不為,顯見並無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一)漏未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侵佔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以及甲○○和解所開支票,竟陸續跳票,經被害人家屬催討後,尚有十萬元未給付,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二)戊○○犯後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對於同類案件有和解者即不公平。(三)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能,原審疏未交代,稍有未洽。被告甲○○、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甲○○、戊○○與被害人均係朋友關係,僅因他人之事而衝突、不顧情誼進而以毆打被害人、以徒手、球棒打擊不同方式、被害人受傷情節、致死之原因、犯罪後分別否認之態度,及被告甲○○犯罪情節雖較重,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所開支票均跳票,經被害人家屬催討後尚有十萬元未付;而被告戊○○犯罪情節雖較輕,然犯後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分一毫,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棒球棍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甲○○已供認現不知其處,故顯然已滅失,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