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戊○○
甲○○乙○○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九八之四二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二之四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更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周輝鐘 名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九八之四二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二之四號建物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被告己○名義登記。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周輝鐘係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夫即被繼承人周輝鐘所有,周輝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被告與周輝鐘並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周輝鐘之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周輝鐘之兄弟姐妹即原告戊○○、甲○○、乙○○、丁○○、丙○○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被告同為繼承人。
(二)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期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領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被告拒不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便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是伊祖先留下來的,伊弟 蔡火旺郭金榜 等人合建後所贈與,並非先夫周輝鐘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陳情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北縣板財字第五八三五五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蔡火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周輝鐘係於夫妻關係,依法律規定,上開房地應屬夫即周輝鐘所有,周輝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被告與周輝鐘並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周輝鐘之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周輝鐘之兄弟姐妹即原告戊○○、甲○○、乙○○、丁○○、丙○○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被告同為繼承人。嗣被告拒不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便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祖先留下來的,伊弟蔡火旺與郭金榜等人合建後所贈與,並非先夫周輝鐘所購買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周輝鐘名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其前提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為被繼承人周輝鐘及其妻被告之夫妻聯合財產,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三、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屬於夫」。依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夫。鑑於前揭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民法第一0一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依該條新法之規定,聯合財產制上夫或妻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第七五八條之規定一致,即以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修正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仍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之意旨,因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以男女平等之原則說明有關夫妻財產制之適用,其主要解釋內容如下:「:::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其宣示二項意義: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為顧及法之安定性及保障財產法之既得權,就民法第一0一七條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溯及效力之特別規定,尚未構成違憲。⑵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應從男女平等方向儘速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之施行法。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三讀通過,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0一七之規定:⑴婚姻關係尚持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從而,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年之過渡期間,以調整夫妻雙方利益,蓋七十四年以前結婚之夫,因信賴舊法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自認在七十四年以前其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夫,立法者為保護此信賴利益,以一年之緩衝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由夫妻解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一年期間屆滿後,即一律適用新法第一0一七條,而回歸物權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周輝鐘結婚,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名義登記,被繼承人周輝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夫周輝鐘於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過渡期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內死亡,而未確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此種情形雖非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列舉之二種情形之一。惟查,被告周輝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一個月,自知罹患重病,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信函予被告交待後事,曾就其所有之股票、臺北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二樓房屋、桃園縣○○鎮○○○路八之九號房屋等財產說明相關處理方式,然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之問題,此有周輝鐘書立之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繼承人周輝鐘對於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異議,亦無提起更名訴訟之意願。被告之夫周輝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雖尚在施行法所定之一年過渡期間內,惟衡諸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制定之目的,在於早日解決妻於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不動產因無溯及效力,而由夫繼續享有權利之不公平現象,因此夫未於一年內辦理更名登記或提起訴訟,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妻所有,以落實男女平等之精神。然則,本件被告之夫周輝鐘於一年之過渡期間內死亡,若無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仍應依舊法規定,須由被告舉證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在未舉證之前,推定為周輝鐘所有,而須與夫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對於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奉獻其精神、勞力、財物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從而,民法第一0一七條夫妻聯合財產,對於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並未設特別規定,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因此制定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夫妻之一方於該條文修正生效後一年期滿前,得隨時提起訴訟,若夫於過渡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能於一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亦足以保障其權益,豈可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未列舉即排除其適用,非但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亦抵觸釋字第四一0號所揭示之男女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夫周輝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應類推適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已逾所定一年之過渡期間,而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回歸物權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既以被告名義登記,即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周輝鐘名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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