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經營九隆傢俱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為維護店內精品家具、貴重財物之安全,乃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對原告指定之標的物提供防盜、防護服務,包含防盜器材提供,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對標的物巡邏、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等安全防盜維護工作。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若被告未盡前揭注意,致標的物被竊,被告願依標的物損失程度為補償。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原告發現店中竟遭人歹徒入並竊取財物,經原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報案,經查共計損失七十二萬萬二千五百元。查失竊物品多為大型傢俱,諸如沙發、餐桌及床組等,且項目多達三十一項,故歹徒作案時間必定冗長,惟被告之安全防盜監視系統,在竊賊大量搬運大型家具情形之下,竟未發生任何作用,亦無任何異常信號顯示,此誠匪夷所思,且其安全巡邏人員於此長期間內竟亦絲毫未予覺察而適時阻止,被告未履行所保證之契約義務,致原告財產受損而有重大過失。
二、依雙方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以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所交之服務費每月為三千元,故就此一失竊事件,原告最高之補償金額為九十萬元整(3000元×
300=900000元),經查原告共計損失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尚未逾最高之補償金額,故被告應就原告損失之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全額之補償。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由甲方【即原告】以書面向乙方【即被告】提出,除附有效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銷進貨帳冊,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同條第三款約定:「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有效單據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帳冊為依據。」可見依前開約定,有關發生竊損事件時,原告所應檢附之竊損證明資料,為有效損失申報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即可。故原告於案發當日即聯絡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就傢俱損失部分提出廠商送貨單,以證明貨品之式樣及數量,另就保險箱現金損失部分提出九龍傢俱行之估價單,其上亦詳細記載客戶名稱、住址、電話及所購買貨品樣式、數量、送貨收款日期及總金額等。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報案證明單、廠商送貨單及估價單等,即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此約定為被告單方所製訂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本件原告於失竊後會同警方人員履勘現場並進行盤點,計算失竊貨品及數量時,被告公司亦均有人員在場,且亦以V8攝影機拍攝錄影存證,故原告實已依契約約定盡舉證之責任。另按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其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無疑義。故其所用條款之訂定、解釋與效力,仍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受其拘束。
四、竊賊是從原告之九隆傢俱行與隔壁日產汽車公司相鄰的牆壁破壞進入的,本案於竊贓進入偷竊時保全器材未能發出警示,已足證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係由被告對原告之標的物提供防盜、防護服務,包含防盜器材提供,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對標的物巡邏、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等安全防盜維護工作,完全委由被告為設計規劃及服務之提供,現場何處應裝置感應器,如何始能發生防盜功能,係屬被告之責任,今被告提供之設施於竊賊侵入時未能發報警示,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除契約責任之外,亦負有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責。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以紙箱遮蔽大門入口處天花板上裝設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以下簡稱系爭偵測器)。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蔽,實為竊賊所為。況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失竊之保險箱(金庫)是活動式的,且於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前即已存在,是前手留給原告的,一直放在店內固定的地方,前手原本就與被告訂立保全契約,原告接手後,又跟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早已知道保險箱(金庫)的存在,亦未告知原告須特別聲明。保險箱為被告安全防護需保護之重要標的物,被告在作整體安全防護規劃時,對此重要標的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既未依契約提供該保險箱所需之防盜設備,亦未提供任何建議,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專業知能,信任其已就整體妥為規劃,且保險箱本身亦有防盜設計,遂接受被告之規劃,故在被告因過失(包括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保險箱所需之防盜設備,亦未提供任何建議及因防護不周使竊賊入侵)而使原告之物失竊,被告自應為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負責。況本件契約中被告並未提供所謂「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將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再退言之,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其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所用條款之訂定、解釋與效力,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另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中被告既未依其契約責任就其安全維護工作妥為規劃及提出建議,亦未提供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故原告自無從將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故被告主張就保險箱損失欲免除其責部分,實顯失公平,且與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不符。
(三)保全器材是否失靈,應以於竊盜入侵時保全器材能否發報警示之功能為考量,非以保全器材是否有故障為判斷失靈之依據,被告以本件竊盜發生後,被告之人員曾至現場測試保全器材,結果一切正常,足證被告所裝之保全器材並無失靈置辯,實嫌無據。況現場何處應裝置感應器,如何始能發生防盜功能,係屬被告之契約責任,如因被告設計不良,致感應區域有空隙出現,其責任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保全設備如非失靈,即因被告感應器材裝置位置及數量不足,惟此皆屬被告之契約責任。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於一樓多處裝設感應器,以補其先前防護之闕漏,由此亦更可證明被告於其防護設施之不足顯有過失。
(四)⑴竊賊之偷竊手法為將原告之鐵皮屋賣場側牆,以利器破壞出一大缺口,
再將傢俱由該缺口運出,該缺口目前雖已修補,惟其修補痕跡仍存;另原告於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當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 李光輝 係最先到達現場者,其亦可證明當時現場遭竊賊之破壞程度,被告辯稱竊賊未留下任何痕跡,顯與事實不符。
⑵竊賊所搬運之傢俱,係以一樓為主(約佔一樓所擺放傢俱三分之二),
二樓只有數樣,被告指稱竊賊捨近求遠,不先搬走一樓傢俱,反而從二樓及選擇樓梯位置較遠之傢俱搬走,顯屬無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通常解除時間均在每日早上十時左右,惟竊案當日原告竟
於早上六時三十一分即解除設定,此顯令人懷疑,惟此亦係被告狡辯之詞,蓋被告僅提出半個月的巡邏紀錄,即以此認定原告之解除時間異於常態,此實係欲以偏蓋全,毫不足採。
(五)竊賊之行竊手法非僅於門口隔間櫃放置紙箱而已,而係將整個隔間櫃搬移系爭偵測器旁,並用以遮蔽偵測器,而當日設定保全離開傢俱行前,倘未有任何移動傢俱之情形,則此顯係竊賊於保全啟動後所為,與被告所述保全設定後,偵測器對於任何移動皆會產生感應之說法不相合,或根本係出現警示反應後,被告人員並未依規定前往處理始造成原告之損失。除遭遮蔽之偵測器周圍傢俱失竊之外,在傢俱行後方倉庫及二樓部分之偵測器,均未發揮功效而造成失竊損失。
參、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失竊損失財物清冊影本一件、廠商送貨單影本一件、九龍傢俱行估價單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十一張、貨品保管單影本二張、出貨單影本四張、估價單影本四張、銷貨單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藍春美邱太 展、 洪進祿 、李光輝,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案發前後二個月的巡邏紀錄,及聲請本院向台北縣傢俱同業公會函查估算所受損失貨品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五、七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
五、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應以書面通知為限),自行改變、拆遷、改裝或有遮蔽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七、..或甲方未將現鈔、金、銀、珠寶..等,每件價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應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或甲方管理上過失所造之損失者。..」。據原告所稱其所經營之九隆傢俱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然嗣經被告人員到達現場時,卻發現裝設於一樓之系爭偵測器,經原告以紙箱遮蔽,致使該偵測器無從預警有否人員擅自闖入。故縱如原告所稱果真有竊賊闖入,然亦因原告有遮蔽本保全系統上有關偵測器材線路之行為,故依前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條文所規定,原告因此而導致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被告不負補償責任。
二、姑且不論原告所列財物損失清冊所列物品及價值是否屬實,仍有待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外,就損失清冊中編號1所列保險箱中有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現金損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條文所示,對於現金應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而遭竊者,被告始負補償責任。但原告並未就其放置於店內之金庫(即保險箱)向被告告知並請求安裝「金庫偵測器」等防護器材。原告既未將其所有現金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則縱使因而被竊,被告依約仍不負補償責任。同時,被告並否認原告於店內放置該保險箱及其內放有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之主張。
三、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店內遭竊云云。然依被告之巡查紀錄表所載,原告係於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以管制備用卡設定保全系統,被告人員曾於七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分刷卡巡查,一切狀況正常未發現異狀。當原告於同日六時三十一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時通知被告稱其店內遭竊。被告人員於同日六時五十六分即趕抵現場,經當場刷卡巡查,所有安全防護系統均操作、測試正常,並未發現或顯示有異常情形,迄至同日九時十一分及十時五十一分等歷次巡查回報均正常,甚至在發生竊案後,被告亦未對任何防護器材進行維修更換,原告亦未要求更新,然嗣後亦均仍能操作正常。由此亦足證安全防護系統均能正常操作,達成監視防盜之目的。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之安全防盜監視系統,在竊賊大量搬運大型傢俱之情形下,竟未發生任何作用,亦無任何異常信號顯示云云,並非事實。
四、據原告所述遭竊之物品為大型傢俱,包括整套之沙發組、餐桌椅及獨立彈簧床等物件。然依竊賊入侵店內所破壞的鐵皮及其大小,均難以搬運上開大型傢俱,竊賊實不可能從容搬運,卻未留下任何痕跡。又原告店內一、二樓均放置各式傢俱,竊賊又何以捨近求遠,不先搬走一樓傢俱,反而從二樓及選擇距離樓梯位置較遠之傢俱搬走,難道竊賊不怕觸動警報系統?又竊賊之侵入路線,除有偵測器遭紙箱遮蔽外,其餘均巧妙避開偵測器之偵測範圍,果非熟悉內部偵測器裝置情形,則顯然無法順利侵入而不被發覺。再者,依被告之巡查紀錄表所載,原告通常解除安全設定之時間,均約在每日早上十時左右或以後。然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生竊案當日,原告竟於早上六時三十一分即解除設定,其異於平日生活作息時間,亦顯足令人懷疑。基此,是否果真有竊賊能於夜間侵入店中,並從一、二樓搬走各式大型傢俱,卻又能不觸動安全防護系統,恐有涉及道德危險之情形。被告業已提出原告以紙箱遮蔽系爭偵測器之相片,致使系爭偵測器無從預警有否人員擅自闖入。殊不知果如竊賊於侵入竊盜時,即先用紙箱遮蔽偵測器材,則當竊賊進入屋內,尚未將紙箱置於該體溫偵測器材所在之櫥櫃上,屋內之警報系統,早已啟動,豈能容有時間空檔供竊賊以紙箱遮蔽器材。更何況竊賊又如何得以預知須帶一空紙箱至屋內,以供遮蔽器材之用,亦違常理。
五、對於保險箱(金庫)之損失補償,原告既未將置有保險箱(金庫)乙事,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約定通知被告,並安裝金庫之防護器材,則被告自不就金庫遭竊所生損失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雖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或防護器材所需之設備,然果若原告並未告知有此金庫,則被告又如何能加裝金庫特別防護設備。因此本件原告既未將其置有保險箱(金庫)乙事通知被告,又未於保險箱(金庫)所在範圍加裝「金庫偵測器」而遭竊,則此項損失,即屬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不予補償之除外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所謂「..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係指該放置金庫之位置,業已通知被告並已安裝「金庫偵測器」,以茲加強保護金庫內之貴重物品而言,並非須由被告提供「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原告誤解為其貴重物品應放置於由被告提供有防護器材之金庫中,應係誤會,併予敘明。
六、系爭保全契約係經兩造詳細審閱後而簽訂之契約,其契約有關何種損失情況應予補償,何種損失情形,不予補償等,均有詳細明確之約定,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且保全契約事涉高度之道德危險及所涉理賠之金額,因此對於保全設備之提供、保全範圍、損失程度、補償規定及除外條款等責任範圍之區分均有詳細規定,以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無所謂契約條款中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既未將其放置有金庫之情形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加裝「金庫偵測器」,則此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七、原告雖提出一、二樓傢俱擺設位置圖及其產品編號。惟經被告將上開一、二樓傢俱擺設位置圖及其編號次序,與原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報失竊損失清冊一覽表相互對照觀之,原告所申報失竊之傢俱適巧有多組均位於一樓遭紙箱遮蔽之系爭偵測器之偵測範圍內。因此果如該體溫感測器未經人為故意以紙箱遮蔽而喪失其偵測功能,則竊賊斷無可能得以從容竊取諸多大型且笨重之傢俱,故此項因偵測器材遭遮蔽而喪失偵測功能之事由,即屬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依約當不負賠償責任。
八、鈞院到失竊現場實際履勘時,經現場測試結果發現,被告原先所裝設之系爭偵測器,偵測功能仍舊正常,並無失靈之情事。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竊盜事件,既非由於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而致甲方標的物內之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係因偵測器遭人以紙箱事先遮蔽(系統設定前放置紙箱)致無法正常偵測發生警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約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被告承認事後有在系爭偵測器的對面又加裝一顆同型的偵測器予以補強,但如未加裝的話,自大門口進來的話,原來的偵測器即可發揮功用。事後在一樓系爭偵測器的對面再加裝一個偵測器,是因警報器需要兩個偵測器同時偵測到才會發報,系爭偵測器雖然有感應,但是不會有訊號送出去。
十、竊賊自倉庫左邊破壞後進入,以九隆傢俱行賣場內如系爭契約之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一樓④號之鐵捲門磁控偵測器,以及該設計圖所示位於店內一樓大門上方⑤號之系爭偵測器,是無法偵測到的。但如竊賊進入店內賣場時,該設計圖一樓後方所示之②號雙鑑式體溫偵測器就會感應到而發報,體溫偵測器可以感溫,最遠感應十五公尺。
十一、當時原告之傢俱店一樓是裝兩個偵測器,二樓裝一個偵測器,落地玻璃和鐵捲門及後門的窗戶均有裝設。室內是熱感應的偵測器,在廣角一○五度的範圍內,只要有體溫就會感應,偵測距離為十五公尺,故一樓裝設兩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即可。竊賊進入時,偵測器沒有發報,是因為竊賊侵入處剛好是偵測器的死角。但所謂的死角,是指超過感應範圍十五公尺以外的地方,原告失竊的家具都是在感應範圍裡面。
參、證據:提出紙箱遮蔽偵測器相片二張、巡查紀錄影本一件、鐵皮挖孔相片影本二張、傢俱擺設位置圖、編號次序及損失清冊影本各一份、偵測器器材功能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件、保全系統服務書影本及服務期間巡察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嗣追加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惟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九隆傢俱行,原告為維護該店內傢俱財物之安全,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所需之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施工,及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惟於被告防護服務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原告經營之九隆傢俱行竟遭竊賊侵入竊取傢俱等物品,損失共計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致原告店內財物遭竊,此為可歸責於被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以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而原告所交服務費每月為三千元,故原告之最高補償金額為九十萬元,原告所受損失上開金額,尚未逾越最高之補償金額,故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提供完善之防盜設計及安裝,因被告設計不良,致感應區域有空隙出現,而遭竊賊入侵偷竊,造成原告上開損失,故亦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九隆傢俱行店內大門入口處前所裝設之系爭偵測遭紙箱遮蔽,致該偵測器無法發揮功能而遭竊,應係原告自行以紙箱遮蔽該偵測器所致,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失竊保險箱內之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是否有放置於保險箱內之該等財物已有所爭執,因原告未告知店內有存放該保險箱,致被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約定,就該保險箱予以另行加裝金屬偵測器防護器材,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約定,亦毋庸賠償原告保險箱財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經營之九隆傢俱行簽立系爭契約以為防護,惟於被告防護服務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原告經營之九隆傢俱行發生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蓋,致店內傢俱等物品遭竊,及事後被告有至九隆傢俱行再加裝三個偵測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該部分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其遭竊之三十一項物品,總計損失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亦據其提出於失竊當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報案所提出詳載品名、數量及價值之「損失財物清冊一覽表」一份及送貨單影本十一張、貨品保管單影本二張、出貨單影本四張、估價單影本四張、銷貨單影本三張為證。且原告於當日發現遭竊後,立即通知被告到場,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前開「損失財物清冊一覽表」,及向被告提出「損失財物清冊一覽表」及前開有效之損失清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報案三聯單可憑,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在於:⑵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蔽是否為原告所為。⑵如非原告所為,本件遭竊之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所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情形。⑶被告就九隆傢俱行之保全設施之設計,是否有設計不良,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⑷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損失保險箱內財物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該部分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主張免責。茲就上開爭點之得心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前開第一項爭點─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蔽,是否為原告所為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五、甲方【即原告】未經乙方【即被告】同意(應以書面通知同意為限),自行改變、拆遷、改裝或『遮蔽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或因甲方設定本系統前,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匿藏人員,...」,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足憑。被告抗辯稱係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蔽係原告所為,無非係以依據被告之巡查紀錄,原告係於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設定保全系統,被告人員曾於七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分刷卡巡查,一切狀況正常未發現異狀,當原告於同日六時三十一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時通知被告稱其店內遭竊。被告人員於同日六時五十六分抵達現場,經當場刷卡巡查,所有安全防護系統均操作、測試正常,並未發現或顯示有異常情形,且遭竊物品為大型傢俱,然依據竊賊之侵入路線,除有偵測器遭紙箱遮蔽外,其餘均巧妙避開其他偵測器之偵測範圍,如非熟悉內部偵測器裝置,否則無法順利侵入而不被發覺,且原告通常解除安全設定之時間,均約在每日早上十時左右或以後。然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生竊案當日,原告竟於早上六時三十一分即解除設定,其異於平日生活作息時間,亦顯足令人懷疑云云,暨被告所提出巡查紀錄一份及照片兩張,為其依據。然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兩張,照片內容雖均顯示紙箱被擺置在隔間櫃上,紙箱上方有遮蓋住天花板之情形,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紙箱所遮蔽之物確係安裝於天花板上之系爭偵測器。然此係僅能證明系爭偵測器遭紙箱遮蔽之客觀事實,尚無據以從證明係何人所為。
(二)兩造間本即約定安全防護系統之設定時間為二十三時,解除時間為上午十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保全系統服務書影本一件可憑。而被告所提出卷附之九隆傢俱行之巡查紀錄一份,雖顯示原告通常解除安全設定之時間,均約在每日早上十時左右或以後,而失竊當日原告解除安全設定之時間為早上六時三十一分,與平時不同,原告則稱係因原告之妹即九隆傢俱行會計藍春美購買早餐經過店前時,發現擺設有異樣始發現被竊之情。而被告所提之巡查紀錄資料,亦僅得證明於失竊當日早上,原告解除安全設定之時間與平時不同,亦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係原告以紙箱遮蔽系爭偵測器。
(三)另證人即九隆傢俱行現場經理 邱太展 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營業時間到時,仍與包括洪進祿在內之數名廠商業務人員在店內聊天,伊與洪進祿一起離開,離開該店之前,隔間櫃上並無放置紙箱,系爭偵測器亦無遭遮蔽, 伊有 設定防護安全系統後才離開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又證人洪進祿亦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至九隆傢俱行與原告、藍春美、邱太展及包括 劉光星 在內等數名廠商聊天,原告與藍春美先行離開,伊和邱太展、劉光星三人一起最後離開,是等邱太展把店門都關好之後,三人一起離開去吃宵夜。邱太展離開前有有把店內的門窗關閉,伊坐在店內等邱太展巡視店內完畢,在伊目光所及之處,邱太展沒有搬動家具的情事。邱太展巡視店內完畢離開之前有啟動保全系統,保全系統的啟動是在一樓大門外,邱太展啟動保全系統時伊有在旁邊看,伊等離開時店內並無異狀等語於卷,復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四)再參諸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函覆檢送之本件竊案處理情形資料所示,其中經於失竊現場所採得之可資比對之指紋三枚,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輸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五六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存卷足徵。故依據客觀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自行以紙箱遮蔽系爭偵測器而搬走傢俱等物品。
(五)從而,被告抗辯稱係原告自行以紙箱遮蔽系爭偵測器該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關於前開第二點爭點─本件遭竊之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而被外賊所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部分:
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確因乙方【即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本件是否屬於該條規定「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而應由被告負責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啟動設定保全系統,被告人員曾於七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分刷卡巡查,原告於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時通知被告稱其店內遭竊。被告人員於同日六時五十六分抵達九隆傢俱行,雖發現紙箱遮蔽系爭偵測器,惟經當場刷卡巡查,嗣被告人員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一分、十時五十一分、十六時三十分、十六時三十一分、十七時五十七分、十八時零八分刷卡巡查,所有安全防護系統均操作、測試正常,並未發現或顯示有異常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巡查電腦資料一份附卷可證,因此,經紙箱取走後,測試保全器材既均功能正常,故與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裝器材失靈」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證人即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祥麟 亦證稱:當天早上伊有來看現場,警報器(指防護保全系統)的部分伊有去調電話的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是每小時通報一次到被告公司,從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五秒開始,伊不知道防護安全系統有無故障,只是通聯紀錄,想看歹徒有無打電話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勘驗筆錄),並有證人曾祥麟所提出之九隆傢俱行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另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之服務種類為應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見系爭契約)。依據證人曾祥麟所提出之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顯示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六分零五秒開始,至翌日(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十八秒止,確實均每小時有一次通聯至被告公司之紀錄,然後接續為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十三秒、九時十二分二十二秒(以下不贅述)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經理乙○○亦稱以電話線每小時傳送一次是要測試整個線路是否正常,如果線路被剪掉的話,就不會有傳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故依據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亦無失靈之情形。
(三)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而遭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三、關於第三點爭點─被告就九隆傢俱行之保全設施之設計,是否有設計不良,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部分: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上應負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有明文約定,其中第四條規定:「乙方對【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做法:一、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或防災器材所須之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施工。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2、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3、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證,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到場,並協助甲方報告警察機關會同處理。三、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是依據雙方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除實施防護服務之外,尚包括為防護本件標的物「九龍傢俱行」之防盜安全,而應依據標的物內以及標的物外之現場周邊情形,負責提供完善之防盜防災設計,亦即應以其專業知識,依照客戶不同之標的物,為客戶選擇適當及適合於標的物之防盜防災器材之種類與數量,使標的物無設計上之漏洞得讓宵小侵入,以確保達到防盜之功能及目的。
(二)經查,本件九龍傢俱行賣場係鐵皮搭建之二層樓建物,緊鄰之右側為該店之倉庫,亦為鐵皮搭蓋,兩建物間有共用之鐵皮。而該倉庫右側則緊鄰一雨棚及鐵架搭蓋之車庫,該車庫放置有兩輛廢棄車輛(一輛為白色、一輛為紅色),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蘆警刑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函所檢送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倉庫右側(鄰接車庫)之鐵皮業遭破壞,及賣場與倉庫間共用之鐵皮亦遭破壞拆下在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光輝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時看見警報器(指系爭偵測器)下方有一個高櫃子,櫃子上放了一個紙箱,進門右手邊牆壁的櫃子都不見了,進門左手邊的傢俱大部分都在,竊賊應該是從倉庫旁邊的牆壁把U字鐵焊掉,把鐵皮拆除,踩著旁邊廢棄車輛進入,當時旁邊的車庫地上可以看出有車輛進出的胎痕,當時地上的灰塵很厚,約有三、四輛車的輪胎痕,竊賊還踩在一部白色廢棄車上,伊等有拍下一些鞋印,根據伊等研判,車輛應該是倒車進來,且竊賊破壞鐵皮形成的破洞,破洞之高度與小貨車的車斗高度相當,歹徒有可能站在廢棄車輛上搬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故依據上開現場情形,竊賊係自倉庫旁之車庫,破獲倉庫右側之鐵皮,進入倉庫後,再破壞倉庫左側與九隆傢俱行賣場共用之鐵皮後,侵入九隆傢俱行,竊取店內財物。倘被告所設計之保全防護系統並無缺漏之處的話,在竊賊破壞倉庫左側與九隆傢俱行賣場共用之鐵皮侵入店內時之際,保全防護系統於啟動使用狀態下,應即可偵測到竊賊侵入九隆傢俱行而立即發報通知被告,豈能容竊賊自破壞鐵皮處進入後,尚得走至前方店面大門處,並搬動店內之隔間櫃至系爭偵測器下方,然後持竊賊自行攜帶之紙箱,將紙箱放置於隔間櫃上用以遮蔽系爭偵測器?顯然被告對於保全標的物之防盜安全,未依約盡到提供完善防盜設計之義務。
(三)其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防盜偵測器材目錄所示,系爭偵測器乃目錄編號DF─853號的雙鑑式空間偵測器,偵測方式為紅外線熱感及超音波偵測,偵測範圍係五公尺至十五公尺之間的範圍,偵測角度之範圍為一百十度至三百六十度之間的範圍,此有該目錄說明一份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五十一頁正面)。故系爭偵測器最遠偵測距離為十五公尺,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經警員當場測量自竊賊破壞鐵皮入侵處至大門的距離,則為十七.七公尺(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已超過系爭偵測器最遠十五公尺之偵測距離。更何況,系爭偵測器之偵測擺置的方向係朝店大門方向(亦即自店內朝店外方向),用以防範自店門外入侵之竊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總經理乙○○於本院到場勘驗 陳明 於卷,參諸上開系爭偵測器之目錄說明所示,該偵測器之偵測角度範圍為一百十度至三百六十度之間,故自系爭偵測器裝設位置的下方(垂直角度為零度)至一百十度的角度範圍內,均非系爭偵測器所得偵測到之範圍。而本件竊案之竊賊係自店右側邊破壞侵入,完全未在系爭偵測器裝置之偵測角度及偵測距離範圍內,且自店內往大門方向,自系爭偵測器之偵測方向後面(因系爭偵測器係往店大門的方向偵測)及正下方(垂直角度為零度)處,持紙箱用以遮蔽系爭偵測器則完全不在系爭偵測器之偵測角度及偵測距離範圍內,系爭偵測器自無從感應有竊賊侵入之情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總經理乙○○亦於本院自認有偵測的死角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者,依據系爭契約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一樓部分,被告設計及提供之偵測防盜器材,均設計裝置在九隆傢俱行之靠近店大門處,以及店後方屬於辦公位置處,在店內賣場中間的部分,僅設計裝置有兩個偵煙式火災偵測器,並無裝設任何防盜偵測器。故倘於一樓店內中間部分裝置有適當種類及適當數量之防盜偵測器時,竊賊自店右側破壞侵入而於店內走動時,應即得偵測得知竊賊之侵入。
(四)又九隆傢俱行之二樓部分亦有大型傢俱物品遭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失竊傢俱原擺設位置圖一份可憑,且經警員調查及被告到場拍攝屬實。縱然一樓位於大門上方之系爭偵測器係因遭紙箱遮蔽而未發揮功能,然九隆傢俱行二樓僅裝設一個與一樓系爭偵測器相同之款式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業據證人藍春美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契約之安全系統設計圖可證。裝於二樓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並未遭竊賊以紙箱遮蔽,則何以竊賊竊取放置於二樓之大型傢俱時,二樓之偵測器竟亦完全未偵測到以發報通知被告到場?亦堪認被告對於九龍傢俱行二樓標的物之防護系統,亦有設計不良,致產生偵測空隙遭竊賊侵入,被告卻未能偵測到的情形。
(五)而被告事後亦於一樓系爭偵測器的對面再加裝一個相同款式的雙鑑式體溫偵測器,及於二樓加裝兩個偵測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藍春美證屬在卷,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倘被告原先所設計之防護系統無偵測上之空隙,則被告何須於事後再予加裝三個偵測器材?
(六)綜上各點所述,被告未依據債之本旨及履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提供完善之防盜設計,致產生防護系統之空隙,遭竊賊利用而侵入竊取財物,造成原告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就原告所受之遭竊損失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第四點爭點─就原告主張損失保險箱內財物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該部分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主張免責之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
七、因標的物建築或其設施毀損未修復,或甲方未將現鈔、金、銀、珠寶...等,每件價值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應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或甲方管理上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者。」(見系爭契約影本)。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有保險箱,且失竊之保險箱未加裝有防護器材金屬偵測器,故失竊保險箱內之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依前開條款,被告不負補償責任等語。原告則陳稱:失竊保險箱乃系爭標的物前手所留下,且前手本就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故該保險箱為被告簽立契約時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應就保險箱的部分另加裝金屬偵測器云云。查失竊之保險箱並未另加裝金屬偵測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時並未告知應就保險箱部分另外加裝防護器材,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於約定條款之末、在契約書第十五頁處,另有一段以印戳方式蓋於其上之文字如下:「貴契約戶請勿將現金放置於收銀機、抽屜或鐵櫃內,貴重物品價值一萬元以上,應放置於裝有本公司金庫感知器之保險金庫內並應上鎖,若未依約放置遭竊損,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任。」,且該段文字上並有原告及被告雙方印文蓋印於上,足認被告抗辯稱已告知原告應將現金放置於有加裝被告公司金庫感知器之保險金庫內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致未另對保險箱加裝防護器材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失竊之保險箱內財物二十八萬五千元,不予賠償,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437500)。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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