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6
3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冠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戴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拘役30日、30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於104年9月
2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見 李巧蓁 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李巧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折疊雨傘1支及防曬手套1雙(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欲離去時,適有 黃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發現並追呼攔捕(於此過程中戴冠宏另涉毀損及傷害犯行,業經黃浩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黃浩哲告知警方戴冠宏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方乃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逮捕戴冠宏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雨傘1支、防曬手套1雙(均已發還李巧蓁)及機車大鎖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目擊證人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發現被告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雨傘及手套得手後逃逸,其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呼攔捕過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9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55背面至5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巧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經警方通知始知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折疊雨傘
1支及防曬手套1雙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2、55背面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19、68至70背面、21至27(上方第一張照片)頁)。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大鎖1個,一般言之,係屬以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考量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折疊雨傘1支及防曬手套1雙,市價僅約400元,價值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且被害人並未提告追究,兼衡被告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行竊,惟未使用,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已有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以其全案犯罪情節、其家境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家庭經濟狀況」所載)屬經濟上弱勢、被告小時遭逢車禍因而腦部受損之身心狀況及所犯法條刑度輕重加以權衡,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7月),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科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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