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運輸毒品大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斤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均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應選擇干預人權最小者為之,羈押也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同案被告 陳進昌 、 徐志文 已獲交保,聲請人所涉情節未較陳、徐2人為重,本件具保、責付已足保障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涉運輸大麻40公斤,已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最輕法定本刑各為5年以上之重罪,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達40公斤,其所涉之犯案情節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如共犯陳進昌因坦承犯罪獲原審交保後現多次開庭傳拘未到案應已潛逃),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