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衡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呂清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
往北一般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熱河二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慎撞
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
由訴外人 羅益昌 駕駛、訴外人 羅世華 所有之0169-ZQ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羅世華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06元(含零件費用3,906元、工資費
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4,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估價
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
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3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1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
應為4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90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04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3,906元÷(5+1
)=65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
數,即(3,906元-651元)×0.2×48/12=2,6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02元
【計算式:3,906元-2,604元=1,302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02
元【計算式:1,302元+3,000元+4,900元=9,20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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