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被 告 黃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06元,嗣因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致本件
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因其疏未注意保持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光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間距,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104年7
月8日至104年7月18日期間,因系爭車輛維修需租用車輛
供原告之人員使用,為此增加交通費用5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租車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4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又本件被告因煞車不
及而追撞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
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而需租車,而請求租用車輛代
步之費用,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SUZUKI廠牌、排氣量
1586CC之車輛,而租用同級之日系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
元至2,8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8日入場維修,
至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勁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104年10月14日勁順字第
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4年12月28日104全小客租第44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44、61頁),是以,原告必須租用車輛之
日數共10日,以系爭車輛同級車每日租金之平均數額2,65
0元計算,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用26,500元,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租用車輛之期間為104年7月8日至18日,
且租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故代步費用應為55,0
00元云云,並提出成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8頁),然查,原告所租用之車輛為Volkswagen
之歐系廠牌車輛,每日租金與系爭車輛之日系廠牌有所不
同,原告以租用歐系廠牌車輛之租金計算代步費用,尚非
公允,而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期日為104年7月17日,有前
揭勁順公司函文可佐,揆以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修期間
為104年7月8日至18日,每日代步車輛租金以5,000元
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
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