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犯甲乙丙3罪,其中甲乙2罪之宣告刑均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丙罪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而甲乙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苟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犯之甲乙丙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丙罪之罪刑並無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甲乙兩罪與丙罪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故檢察官若再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5罪,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本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4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另併科罰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3罪,
其餘4罪並無此一宣告,而原宣告刑為各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5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自毋需亦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國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④非法製造子彈罪│││││⑤⑥均竊盜罪│││││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③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⑤⑥均有期徒刑2月│││││⑦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8年9月3日│98年10月20日│③98年中旬某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④98年8月間之某日│││││⑤⑥均98年9月初│││││⑦不詳時間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98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58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129號│98年度易字第68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2日│98年1月20日│99年12月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2129號│98年度易字第68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9日│99年1月20日│99年12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1110號│99年度執字第770號│100年度執字第192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編號③至⑦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