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3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文廉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台灣論壇」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後,詎王文廉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該年齡區間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6日14時及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不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其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為警據A女之母0000000000
A(姓名年籍詳卷)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自撰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王文廉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0月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核被告王文廉所為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在2小時內先後2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故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又上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被告明知A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猶屬淺薄,對性關係判斷能力不佳,竟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施以暴力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惡行尚非重大,被害人不須一再出庭應訊,對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須反覆陳述受害經過所造成之傷害降低,有助被害人心理之復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並因此要求本院進行調解,然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成立和解,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紀錄(參本院卷第22頁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全無賠償,且告訴人亦無原諒同意緩刑之表示,是本件尚難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