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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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化部堤防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8月1日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經警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福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卓福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助其戒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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