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聖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聖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杜聖煜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23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屏東憲兵隊憲兵在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
24之1號住處內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聖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憲兵隊憲兵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編號11.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憲兵隊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及本次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之注射針筒1支,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