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㈡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者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確定。㈤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㈥又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㈣、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㈦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獨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某時許(十七時三十分之前),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四之一號二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經將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三五》,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三一七七》,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其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八○○號鑑定書可憑。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2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二號、第六四○九號):
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十三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聲請移送併辦云云。然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故必須行為之時間、地點有密接性。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間隔一個月,並無時間上密接性可言,無法認定係接續犯,應論以數罪併罰,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