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警及時攔查幸無肇事,又其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職業工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逾每公升0.55毫克之交通違規裁罰標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等一切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