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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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請人 李竹春

相對人 許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元長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1

002

111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2

003

111年2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3

004

111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4

005

111年4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5

006

111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6

007

111年6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3年12月1日

CH2214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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