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第二五二之十二地號
、地目旱、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二五二之十五地號
、地目旱、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52之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252之2地號土地,同段252之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252之3地號土地。
㈡經查,兩造為 劉招能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原本
同段252之2及252之3地號土地,劉招能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由於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分割出同段252之12及252
之15地號土地,乃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故此2筆土地實為
遺產。
㈢惟因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處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依民法
第830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因系爭2筆
土地為遺產,亦得依民法1164條請求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
若採原物分割成7分之1土地,乃皆成畸零地不能建築使用
,因此應准予整筆變價分割,以利土地使用,而以價金分配
予兩造各7分之1等語,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兩造共有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第252-12地號、地目旱、
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252-15地號、地目旱、面積
49.5平方公尺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7分之
1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0分之1原登記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劉招能所有,嗣因劉招能於82年8月22日亡故,兩
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各應繼分7分之1,今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
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招
能所有,嗣因劉招能於82年8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兩
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遂併
請求以變價分割遺產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在被
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
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及第830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
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法條規定,洵
屬正當,應准許之。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
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號、29年上字第
1792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無論採取何種方案,所分得土
地均甚微小,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使用效能亦大為降低,
亦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
宅區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50公分、最小深度14公尺之標準,
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得該建地利
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衡諸上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
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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