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戊○○
辛○
丁○○
巷2-
乙○○
弄8號
己○○
3號
丙○○
號
上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九
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乙○○
、己○○、丙○○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
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9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
何意見,被告辛○、丁○○、乙○○、己○○、丙○○等則
同意依附圖示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系爭土地僅為田埂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佐,自屬真實。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共有人丁○○、乙○○、己○○、丙○○
等4人,由代理人庚○○當庭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是依原
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
結果,即如該所97年9月2日斗地四字第0970006287號函附
複丈結果圖方案所示。依此案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編號B部
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乙○○、己
○○、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編號D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甲○○,另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
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
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大致係依土地之現況分
配,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到場之共有人代理人庚○○
亦同意依此方案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
,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
│││之比例│
├──┼─────┼──────┤
│①│戊○○│1/4│
├──┼─────┼──────┤
│②│丁○○││
├──┼─────┤│
│③│乙○○│連帶負擔│
├──┼─────┤1/4│
│④│己○○││
├──┼─────┤│
│⑤│丙○○││
├──┼─────┼──────┤
│⑥│辛○│1/4│
├──┼─────┼──────┤
│⑦│甲○○│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