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辯論終結,有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及本院送件簿影本一紙在卷可徵,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則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